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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701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华彬与张芝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彬,张芝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701民初58号原告:刘华彬,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力,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严勤,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芝灵,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地区拓城县。刘华彬与张芝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刘华彬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3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35000×6%×3年);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日,被告因生活所需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并出具欠条,借款后不久被告离开所在乡村下落不明,后原告几经打听,才得知被告现居住奎屯,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却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被告张芝灵的户籍地为河南省商丘地区拓城县牛城乡马庄村西组113号,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张芝灵的经常居住在本辖区,且本院按原告提供的地址及电话无法送达被告。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本案不应当由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华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刘华彬。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洪武人民陪审员  张新基人民陪审员  马晓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淳汐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