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永刚与耿斌、司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刚,耿斌,司晓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769号原告:周永刚,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海阳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新疆腾格斯(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斌,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沂水县人,个体,住库尔勒市,现服刑于库尔勒市高度戒备监狱第二监区。被告:司晓云,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伦,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永刚诉被告耿斌、司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刚、被告耿斌、被告司晓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2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0日,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二次,共计向原告借现金82000元。被告耿斌出具借条二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被告耿斌辩称,原告的钱我是借了,但是2014年9月1日欠条里的10000元包括在2015年1月30日借条里面,我妻子对我所做的事情并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司晓云辩称,借原告的钱是耿斌借的,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关于婚姻法的有关解释规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耿斌自己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耿斌与被告司晓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耿斌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周永刚借钱,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借周永刚(身份证:×××)壹万元整。耿斌,2014.9.1”。后被告耿斌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周永刚借钱,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周永刚(身份证:×××)柒万贰仟元整。耿斌(×××),2015年1月30日”。现被告耿斌和司晓云还是夫妻,被告耿斌现服刑于库尔勒市高度戒备监狱第二监区。被告司晓云所称虽与被告耿斌系夫妻,但没用于家庭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周永刚当庭提供:1、欠条一张、借条一张;2、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4776号民事裁定书;3、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诉讼费发票。被告耿斌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司晓云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耿斌先后向原告周永刚借款82000元,有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借条为证,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耿斌辩称2014年9月1日欠条里的10000元包括在2015年1月30日借条里面,我妻子对我所做的事情并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开支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本人在借第一笔借款后与第二笔借款有关的证据,也未提供借款后没有用于家庭开支的相关证据,且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未能举出其本人有其他方面疾病的证据,也未能提供本人写借条时原告采取诱骗、胁迫或乘人之危等相应证据证实,故被告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司晓云辩称借原告的钱是耿斌借的,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关于婚姻法的有关解释规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耿斌自己承担的意见,由于被告耿斌借款时与被告司晓云系夫妻关系,且现在双方还是夫妻关系,被告司晓云并未提供被告耿斌借款后没有用于家庭开支的相关证据,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斌、司晓云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周永刚借款8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耿斌、司晓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志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 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