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袁训志与青州石油机械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训志,青州石油机械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328号原告袁训志,男,195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敬,山东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燕,山东律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州石油机械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霞,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训志与被告青州石油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训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敬、被告石油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训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岗待工期间(2015年4月29日至5月18日)工资1630.2元;2.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8502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竞业限制期间的补偿金15400元(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按最低工资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2月18日);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77年8月,原告入职被告的前身青州市水泵厂从事质检工作,2002年1月8日青州市水泵厂改制为青州石油机械厂有限公司,原告一直在此工作。2016年4月,被告因效益不好,安排原告回家下岗待工。2016年5月18日,因企业经济性裁员,被告将原告除名,终止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在两年内不得从事与石油机械有关的工作。2017年1月3日,原告依法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下岗待工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费,确认被告将原告除名违法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安排原告下岗待工,应依法支付下岗待工期间的工资;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将原告除名并终止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限制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石油机械有关的工作,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石油机械厂辩称,一、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下岗待工,是原告自己旷工,既不请假也不上班。针对部分工人不请假的旷工情况,单位出具过青石2015第2号文件,要求旷工的工人办理请假手续,但原告一直没有办理,念及原告是老员工,单位当时经济效益也不好,被告没有强行要求原告去上班,也没有按规定办理开除,后来在2016年与原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二、原告与被告经过平等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相关协议也报劳动部门备案,原告按时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一半,因不同意另一半的延期支付还提起了仲裁,被告也依据裁决支付了另一半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三、原告与被告双方从来没有达成竞业限制的合意和约定,既没有在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中有过竞业限制约定,也没有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约定,更没有其他合同和协议约定过竞业限制,所以到目前为止双方没有竞业限制的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青劳人仲案字〔2017〕第7号仲裁裁决书、关于与袁训志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劳动仲裁申请书、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13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经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标注有“除名”字样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经质证认为,该协议中“除名”字样并非被告工作人员填写,双方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仅填写了“终止劳动关系”的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本院调查及调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上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的“除名”字样系青州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所写,无证据证实该内容经过了被告的认可或同意,因此,仅凭上述协议不能认定原告所诉被告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提交2016年4月至5月考勤表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自2016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8日均旷工。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下岗待工的实际情况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中关于原告旷工的记录未经原告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旷工的有效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中原告的签名和手印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书与原告查询的文本不一致,应当以政府机关备案的协议为准,且该协议书中手写的“除名”内容与打印内容相矛盾,应以手写内容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内容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青州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及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存放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对青州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赵艳华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青州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备案的协议书是被告工作人员提交的,即便是青州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填上了“除名”字样,也是经过被告同意的,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存放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无“除名”字样,青州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存放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则有“除名”字样,该中心工作人员赵艳华证实,“除名”字样系其在办理原告领取失业金手续时自行添加;上述证据内容对本案争议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训志于1977年8月进入原青州市水泵厂工作。2002年1月8日,青州市水泵厂改制为青州石油机械厂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告一直在该公司工作。2016年4月29日起,被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同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因终止劳动关系(解除合同的原因),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同意于年月日解除劳动合同,特签订此协议”。上述协议原、被告各执一份,并于同年5月19日报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存档一份。同日,被告作出青石劳字(2016)第03号《关于与袁训志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2款规定和公司管理制度规定,经公司办公会研究决定,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石油机械有关的工作,经济补偿金三万元暂支付一半,两年内如无违约,到期后再支付另一半补偿金。”此后,被告工作人员持上述协议书到青州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为原告办理失业金手续时,该中心工作人员赵艳华在“终止劳动关系”后添加了“除名”字样,并将该协议书存档。同时查明,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领取了经济补偿金15000元。2016年6月6日,原告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剩余经济补偿金15000元。该委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15000元。裁决生效后,经本院强制执行,被告已经履行了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再次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下岗待工期间工资2032.0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8502.24元、竞业限制补偿金11575元。该委经审理后,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7〕第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同年3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袁训志与被告石油机械厂之间的劳动争议经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是: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下岗待业期间工资;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是否存在竞业限制的约定,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现已查明,原告自1977年8月起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2016年4月29日后未再提供劳动。原告陈述系因被告通知其下岗待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岗待工期间工资,应对其主张的下岗待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将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并未就上述争议事实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对下岗待工一节事实亦不予认可,致使本院无法作出事实认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根据其查询获得的存放于青州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有“除名”字样的事实,主张被告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据此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8502元。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上述事实主张,提交了其持有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份协议书中并无“除名”字样,被告据此主张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调取存放于青州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及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存放于上述二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副本,并对青州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赵艳华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调取的证据中,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存放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除名”字样,青州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存放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则有“除名”字样。该中心工作人员赵艳华证实,“除名”字样系其在办理原告领取失业金手续时自行添加。现无证据证实添加的“除名”内容经过了被告的认可或同意,故应认定原、被告确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所诉被告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在其作出的《关于与袁训志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中,有“解除劳动关系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石油机械有关的工作,经济补偿金三万元暂支付一半,两年内如无违约,到期后再支付另一半补偿金”的内容,但上述关于竞业限制的内容并未经原、被告协商,也未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单独做出约定,因此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由此造成的后果是,一方面原告不受竞业限制约束,另一方面被告无需原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训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袁训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波人民陪审员 刘子亮人民陪审员 张学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