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孙丽军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军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丽军,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阜宁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丽军犯强奸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孙丽军明知阜宁县板湖初级中学女学生孙某2、郭某是幼女,分别对二人实施奸淫。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9月18日夜,被告人孙丽军明知孙某2(2002年9月21日生)可能不满14周岁,将孙某2带至阜宁县阜城街道开心假日宾馆某房间内,与孙某2发生了性关系。2.2016年10月9日夜,被告人孙丽军明知郭某(2003年1月31日生)不满14周岁,通过哄骗方式将郭某带至阜宁县板湖镇府前街其临时住处,强行与郭某发生了性关系。案发后,被告人孙丽军于2016年11月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孙丽军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孙丽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孙丽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丽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孙丽军明知阜宁县板湖初级中学女学生孙某2、郭某是幼女,分别对二人实施奸淫。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9月18日夜,被告人孙丽军应当知道孙某2(2002年9月21日生)不满14周岁,将孙某2带至阜宁县阜城街道开心假日宾馆某房间内,与孙某2发生了性关系。2.2016年10月9日夜,被告人孙丽军明知郭某(2003年1月31日生,系农村留守儿童)不满14周岁,通过哄骗方式将郭某带至阜宁县板湖镇府前街其临时住处,强行与郭某发生了性关系。案发后,被告人孙丽军于2016年11月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孙丽军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丽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2、郭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孙某1、汪某、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现场勘���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丽军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丽军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丽军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丽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一被害人系农村留守儿童,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孙丽军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丽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24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晓萍人民陪审员 刘长兰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提供(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