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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祖兴与张萍、何雅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祖兴,张萍,何雅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祖兴,男,汉族,1970年4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萍,女,汉族,1972年3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审被告:何雅云,女,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何祖兴因与被上诉人张萍、原审被告何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3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祖兴上诉请求:1、撤销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316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借款是客观事实,但夫妻一方进行经营活动所欠债务,收益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应为借款人个人债务,由上诉人个人负责偿还。上诉人出具24万元借条给被上诉人时已经说明其与妻子天天吵架,妻子已离家没有一起生活,被上诉人对此知情。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上诉人个人承担。张萍辩称,上诉人何祖兴与妻子何雅云、被上诉人原系老乡。其夫妻共同经商缺乏资金向被上诉人借款。后经双方结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24万元借条。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何祖兴、何雅云负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只是为了拖延履行还款义务的时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何雅云未作答辩。张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何祖兴、何雅云共同偿还原告张萍借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0日,被告何祖兴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将借款30万元汇入被告何祖兴的银行账户,被告何祖兴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2014年8月,被告何祖兴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何祖兴就上述借款进行结算,被告何祖兴结欠原告借款利息4万元,因被告何祖兴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故收回原借条,重新出具一份向原告借款24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利息按1.2%计算。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何祖兴借故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何祖兴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包含借款本金20万元及结欠的利息4万元,有被告何祖兴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祖兴应当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何祖兴将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2%进行结算后,被告何祖兴将结欠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交原告收存,原、被告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可继续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利息,但上述借款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上述借贷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何雅云应与被告何祖兴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清偿责任。被告何雅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何祖兴、何雅云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萍借款人民币24万元及其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款目清偿之日止(上述借款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何祖兴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张萍表示对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借款有上诉人何祖兴向被上诉人张萍出具的24万元借条及上诉人何祖兴的自认事实为证,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上诉人何祖兴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何祖兴辩称该笔款项系其个人经营所负债务,应为其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但该笔债务发生于上诉人何祖兴与何雅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何祖兴与其妻子何雅云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何祖兴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何祖兴与原审被告何雅云共同承担。综上,何祖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9元,由上诉人何祖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东旭审判员  卢秋华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