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7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乌苏市鑫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若羌县圣地矿业有限公司、新疆中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鑫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若羌县圣地矿业有限公司,新疆中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7民初2号原告:乌苏市鑫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北京西路92号。法定代表人:李代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园,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若羌县圣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若羌县1号小区1号楼3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李秉勃,该公司经理。被告:新疆中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奎屯市喀什东路17号。法定代表人:王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乌苏市鑫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丰公司)与被告若羌县圣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地矿业公司)、被告新疆中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达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鑫汇丰公司诉称,2014年5月27日,圣地矿业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鑫汇丰公司借款1000万元,中润达公司为以上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圣地矿业公司将利息付至2015年1月20日,本金及2015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均未支付。为此,鑫汇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圣地矿业公司返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并由中润达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圣地矿业公司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中润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与双方之间产生的争议无任何关联性,该约定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润达公司的住所地在奎屯市,本案的诉讼标的超过1000万元。因此,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与双方之间的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因此该协议管辖的约定无效。二、本案为一起借贷担保合同纠纷。其中鑫汇丰公司与圣地矿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为主合同关系,鑫汇丰公司与中润达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为从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圣地矿业公司与中润达公司住所地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借款人圣地矿业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润达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处理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敬 红审 判 员 徐 华代理审判员 刘志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阳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