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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韦红亮故意杀人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2,韦红亮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刑初13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2,男,2007年2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学生,住蕲春县。系被害人胡某3之子。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蕲春县。系被害人胡某3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2的爷爷。诉讼代理人王礼军,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524025。被告人韦红亮,曾用名邓发志、韦洪亮,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蕲春县,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6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红亮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胡某2以要求被告人韦红亮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胡某2自愿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胡某2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胡某2撤诉。审判长  傅文峰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姚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