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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3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尔兆恒与张井全、黄俊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尔兆恒,张井全,黄俊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3922号原告:尔兆恒,男,195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天津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井全,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黄俊花,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明,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君红,该公司职员。原告尔兆恒与被告张井全、黄俊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定残,依法扣除审限,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尔兆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张井全、黄俊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尔兆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430.87元、护理费3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0元(100元/天×158天)、营养费7,900元(50元/天×158天)、误工费59,147.52元(73,936元/年÷365×292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560元、伤残赔偿金97,584.96元(18,482元/年×16年×(0.3+0.0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取固定物手术费8,000元,合计529,723.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张井全驾驶津K×××××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齐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王建驾驶津A×××××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齐心路由南向北驶来,被告张井全会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津K×××××号车前部左侧与津A×××××号车前部左侧相撞后,津A×××××号车坠入公路东侧河沟,造成被告张井全及其车上乘车人刘德强、刘忠树、刘忠林,王建及其车上乘车人于普芝、尔建茹、高爽、原告尔兆恒共九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井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张井全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黄俊花,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尔兆恒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作出的津公交认字[2016]第18023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6年2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张井全驾驶津K×××××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齐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贾村小学北侧××处,遇王建驾驶津A×××××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齐心路由南向北驶来,被告张井全会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津K×××××号车前部左侧与津A×××××号车前部左侧相撞后,津A×××××号车坠入公路东侧河沟,造成被告张井全及其车上乘车人刘德强、刘忠树、刘忠林,王建及其车上乘车人于普芝、尔建茹、高爽、原告尔兆恒共九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井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德强、刘忠树、刘忠林、王建、于普芝、尔建茹、高爽、原告尔兆恒无事故责任。2、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用于证明原告尔兆恒于2016年2月28日至3月4日住院5天,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骨盆骨折、髋臼骨折、股骨头脱位、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头皮裂伤、额部皮肤缺损、额部裂伤、全身多发皮肤擦伤、高血压3级。3、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用于证明原告尔兆恒于2016年3月4日至8月4日住院153天,诊断为髋臼骨折(左侧)、骨盆骨折、肝破裂、腹腔积液、肺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股骨头脱位(左侧)、高血压3级、下肢静脉血栓形成。4、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为髋臼骨折(左侧)、骨盆骨折、肝破裂、腹腔积液、肺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股骨头脱位(左侧)、高血压3级、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建议口服药物拜瑞妥,建休四个月零两周。5、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CT检查报告单,用于证明原告检查情况。6、门诊病历,用于证明原告门诊检查情况。7、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天津市宝坻区尔王卫生院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71,468.87元。8、天津市医疗机构处方笺,用于证明原告尔兆恒需服用药物利伐沙班。9、天津天士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购买防褥疮气垫床花费1,125元。10、天津天士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购买利伐沙班片(拜瑞妥)花费9,637元。11、天津市安盛恒泰商贸有限公司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购买座厕椅、轮椅花费1,200元。12、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每日用药情况。13、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护理费500元。14、天津市鸿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聘用护工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护理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护理费18,000元。15、天津市河东区侯春玲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陪护协议、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聘请护工秦玉才花费护理费12,800元。16、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经本院委托,原告伤情鉴定为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3-7及左侧第2-9),为Ⅷ(八)级伤残;外伤致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股骨头脱位,现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丧失功能达50%以上,为Ⅷ(八)级伤残;原告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建议其治疗费为8,000元。17、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4,560元。18、天津市宝坻区尔王庄镇尔王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尔兆恒在家务农。19、户口页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尔兆恒,1952年出生,农业户口。20、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张井全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1、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被告张井全驾驶的津K×××××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黄俊花,该车在发生事故时已有效年检。2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用于证明津K×××××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另查,被告张井全系其所驾驶的津K×××××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张井全、黄俊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应该有医嘱;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交通费应提供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核实;二次手术尚未发生,故不认可二次手术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保险公司已对本次事故中的另外两个伤者王建和高爽进行了赔偿,故应在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部分,外购药及不是正式发票的均不认可,超交强险部分扣除自费药;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伙补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给付;误工费不同意赔付,原告已超60周岁,原告未提交承包土地合同,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尔建茹起诉的案件中如果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则不能再给付原告误工费,因如果给付原告误工费,则说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那么在尔建茹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中就不应再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二者之间是矛盾的;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金依法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损失计算书,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本次事故的伤者王建4,103.48元,赔偿伤者高爽100元,共计4,203.4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王建2,000元,赔偿高爽412元,共计241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王建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建19,874.97元。被告张井全向本院提交收条四张,用于证明被告张井全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0元。原告对被告张井全主张的垫付费用情况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张井全、黄俊花、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尔兆恒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尔兆恒承认被告张井全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井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张井全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尔兆恒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井全系其所驾驶的津K×××××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故被告张井全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井全向原告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已对本次事故中的另外两位伤者王建、高爽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该公司应在保险剩余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还有另外两位伤者尔建茹、于普芝,故应合理分配保险赔偿限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了在医院就医的费用、购买辅助器具及外购药品的费用,在医院就医的费用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在医疗费票据中,有五张挂号条共计30元为机器打印而并非正式医疗费票据,但这五张挂号条为原告实际就医所花费,原告未及时更换正式收据亦不能改变原告花费相关费用的事实,故对此30元的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医院就医的费用为271,468.87元;原告提交的购买辅助器具票据包括购买防褥疮气垫床、座厕椅及轮椅,发票出具日期均在原告治疗期间,故此笔费用应纳入医疗费范畴,但原告提交的购买防褥疮气垫床发票的姓名为尔建红而并非原告尔兆恒,原告无法证明该器具系为原告购买,故对购买防褥疮气垫床花费的1,12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购买座厕椅、轮椅花费的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购买药品所花费的费用,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处方笺上均写明原告需口服药物拜瑞妥,与原告外购药品名称一致,故对原告外购该药品花费的9,637元,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医疗费应为282,305.8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应扣除自费用药,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58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5,8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并无不妥,原告主张营养期为158天即为住院期间,本院予以认可,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聘请护工并花费相关费用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票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1,300元与票据费用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且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从事相应工作及有收入来源,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1952年出生,农业户口,最后定残日为2017年1月4日,应给付残疾赔偿金15年,两处伤残,伤残等级均为Ⅷ(八)级,赔偿系数33%,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91,485.9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且此费用系为处理交通事故、确定原告受伤情况所花费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系经本院委托由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程序合法,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8,000元。另外被告张井全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尔兆恒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护理费30,505.99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50,005.9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尔兆恒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588元。上述两项共计57,593.9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尔兆恒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61,391.83元、护理费794.01元、残疾赔偿金91,485.90元,合计253,671.74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原告尔兆恒账户。开户行:工行天津宝盛支行。账号62×××16。)三、被告张井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尔兆恒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3,32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0元、营养费7,900元、鉴定费4,5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49,586.04,与已垫付医疗费120,000元相抵后,实际赔偿29,586.04元。四、被告黄俊花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尔兆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被告张井全负担1302元,原告尔兆恒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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