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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6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5

案件名称

苏亮亮、苏汉林等与王义锋、吴国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亮亮,苏汉林,季如英,段金霞,王义锋,吴国林,西斯普(无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6969号原告:苏亮亮,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苏汉林,男,193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季如英,女,193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段金霞,女,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义锋,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幼华,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战,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林,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西斯普(无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查桥新世纪工业园马巷路。法定代表人:钱明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宗兴,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海斌,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亮亮、苏汉林、季如英、段金霞与被告王义锋、吴国林、西斯普(无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斯普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苏亮亮、苏汉林、段金霞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新,被告王义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幼华,被告吴国林,被告西斯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宗兴、符海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苏亮亮、苏汉林、段金霞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新,被告王义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战,被告吴国林,被告西斯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宗兴、符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因其亲属苏建华死亡造成的损失948920.0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9时30分左右,四原告亲属苏建华乘坐被告王义锋驾驶的麦威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苏2**线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新貌村四十六组地段时,该车后轮脱落,造成苏建华受伤于同年1月20日抢救无效死亡、王义锋受伤、麦威牌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涉车辆经鉴定后轮脱落的原因为事故前该车未装配M6螺栓。由于被告西斯普公司系案涉车辆的生产者、被告吴国林系销售者及维修者、被告王义锋是所有人及使用者,而M6螺栓未装配是在生产过程中、维修过程中、还是使用过程中掉落尚不明确,但被告王义锋对自己的车辆没有及时检查维护并违规载人存在过错,被告吴国林维修不到位存在过错,被告西斯普公司生产的车辆未装配M6螺栓,且车辆时速过快,应为不合格产品。综上,本起事故的损害后果是由于多种原因共同造成,三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义锋辩称,其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基于与死者苏建华系朋友关系,为苏建华垫付了医疗费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吴国林辩称,案涉车辆虽系其销售给被告王义锋,但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王义锋陈述在事故前2个月曾更换过后轮胎,但并非其为被告王义锋更换,故事故中M6螺栓未装配,与其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西斯普公司辩称,1.原告无法证明案涉车辆系本公司所生产,故本公司并非适格被告。2.本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均系符合安全条件的合格产品,不存在产品缺陷。原告陈述车速不合格来源于利害关系人王义锋的个人陈述,不具有客观性,故本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受害人苏建华的死亡结果与本公司无因果关系。3.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为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无相关资质等级,无权作出该鉴定意见。且即使该鉴定意见合法,事故发生时没有装配M6螺栓,也不能以此推定车辆出厂时没有安装。因为被告王义锋驾驶的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2个月前曾进行过维修并更换轮胎,所以未装配M6螺栓应系被告王义锋疏于保养或维修不当所致,不属于被告西斯普公司的生产缺陷。4.被告王义锋对案涉车辆的不当使用及违章载人造成了车辆后轮脱落,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死者苏建华作为成年人违章搭乘电动自行车,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存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西斯普公司生产出售的电动自行车存在产品缺陷。故被告西斯普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义锋与死者苏建华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8日前夜,苏建华曾在四安某人家打牌。1月18日上午,王义锋驾驶电动自行车去四安接苏建华去石南打牌。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王义锋驾驶的麦威牌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人苏建华)由南向北行驶至苏2**线46KM+230M处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新貌村四十六组地段时,该车后轮脱落,造成苏建华受伤于1月20日死亡,王义锋受伤,麦威牌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21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该局物证鉴定室就事故车辆进行痕迹检验,分析碰撞部位。1月28日,该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公(通州)鉴(车痕)字[2016]49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麦威牌电动自行车后轮脱落,后轮两侧平叉外塑料板破裂。2016年1月25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案涉电动自行车后轮何种原因脱落进行了鉴定。该所于1月2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事故前,事故车未装配M6螺栓(紧固后轮轴防脱垫片用),存在后轮脱落的安全隐患;当后轮轴紧固螺母松动时,导致后轮脱落。2016年1月20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苏建华的尸体进行了检验,并于1月29日出具了通州公物鉴(法验)字〔2016〕12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为:苏建华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2016年2月4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出具了通公交证字[2016]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被告王义锋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之规定。但又认为该事故车辆为何未装配M6螺栓无法确定,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另查明,1.死者苏建华系原告苏亮亮的父亲、段金霞的丈夫,系原告苏汉林、季如英的儿子。苏汉林、季如英夫妇共生育两子一女。苏亮亮系苏建华与段金霞的独生子。2.涉案麦威牌电动自行车系被告西斯普公司所生产,由被告王义锋于2015年3月22日从被告吴国林处购买。吴国林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电动自行车修理、零售等经营(领取有营业执照,但未登记字号),店面招牌为“爱奇克电动车经营部”。2016年3月29日,四原告曾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将三被告起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2016年10月24日,四原告以生命权纠纷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曾申请就案涉电动车是否符合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进行检测,后改为对车辆的速度进行鉴定,经本院鉴定科与相关鉴定机构联系后,认为车辆已损坏,电动自行车后轮脱落,不具备完整性,无法进行鉴定。故原告撤回了鉴定的申请。本案审理中,本院对保存在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物证室的案涉电动自行车进行了勘验,勘验情况为:1.该车车头及车身左右两侧可见“麦威”字样。2.该车前轮胎可见“NYLON”标识及“麦威超强真空”字样。3.该车仪表盘显示最高时速60km/h.4.该车后轮已脱落,后轮轮胎有“NYLON”标识及“正新真空胎”字样。5.该车后轮挡雨板处显示文字为“爱奇克电动车、爱奇克油电增程电动车、石南西路口专卖、石南西路口菜市场对面摩托车修配、电话:180××××8688”。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事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四原告认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电动自行车后轮脱落,后轮脱落的原因系未装配M6螺栓。而被告西斯普公司系该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车辆存在出厂时未装配M6螺栓的可能,且该电动自行车的车速过快,不符合国家标准,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故西斯普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认为被告吴国林系案涉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及维修者,吴国林在更换轮胎时存在将M6螺栓丢失的可能,所以吴国林也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认为被告王义锋是车辆的所有人及使用者,M6螺栓可能在使用过程中脱落,而王义锋没有及时检查维护并违规载人,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涉车辆后轮轴防脱垫片的M6螺栓装配位置无近期装配痕迹、左右后平叉(装配后轮轴防脱垫片位置)的M6螺栓装配孔锈蚀情况,可以判定事故前,该部位未装配M6螺栓,从而导致后轮脱落。提供了交警大队对王义锋制作的询问笔录,王义锋陈述事故时车速为40码,证明事故车辆的时速超过国家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属缺陷产品。王义锋在笔录中还陈述事故前2个月在吴国林处更换过后轮轮胎,证明M6螺栓可能在维修时丢失。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王义锋作为车辆所有人,驾驶案涉电动自行车违章载人,对肇事车辆疏于维护保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三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王义锋认为鉴定意见书载明未装配M6螺栓的位置有长期的锈蚀,而其购车时间不长,可推定车辆出厂时即未安装M6螺栓。另认为其陈述时速40码仅为主观感受,不代表实际车速。被告吴国林对王义锋陈述在其处更换后轮轮胎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西斯普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王义锋购车已达10个月之久,且更换过轮胎,不能证明案涉车辆出厂时未装配M6螺栓。而王义锋陈述的车速为主观感受,不代表实际车速,不能证明其生产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西斯普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交警部门对王义锋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案涉车辆性能良好,事故2个月前曾更换过后轮胎。而更换轮胎时存在将M6螺栓丢失的可能。因此事故车辆并非出厂时的原始状态,故原告主张车辆出厂时缺失M6螺栓没有依据。提供了交警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义锋违法搭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苏建华违法搭乘,也存在过错。原告与被告王义锋、吴国林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告认为车辆从购买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存在安全隐患。被告王义锋认为其应要求去接载打了一夜牌的苏建华,苏建华乘车时状态疲劳,导致事故后果加重。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单方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案涉电动自行车后轮脱落所导致。而后轮脱落的原因是因为事故前,事故车辆未装配M6螺栓,存在后轮脱落的安全隐患,当后轮轴紧固螺母松动时,导致后轮脱落。本案中,被告王义锋于2015年3月购买了案涉电动自行车,事故发生时已近10个月之久。且事故发生2个月前被告王义锋更换过后轮轮胎,车辆已非出厂、销售时的原始状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义锋购买时的案涉电动自行车未装配M6螺栓,存在安全隐患。关于原告认为案涉车辆时速过快,超过国家标准,应为不合格产品的主张,对此因事故车辆未能进行鉴定,本院对该主张难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西斯普公司生产、吴国林销售的案涉电动自行车存在产品缺陷,要求两被告承担产品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吴国林为王义锋更换过轮胎,对此仅有被告王义锋的单方陈述,被告吴国林并未认可。且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王义锋均未能提供证据进一步佐证,故本院对M6螺栓是因被告吴国林更换轮胎所丢失的主张亦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吴国林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王义锋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其对自己车辆缺乏必要的检查、维护并违规载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具有过错,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由被告王义锋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受害人苏建华在疲劳状态下违规乘坐非机动车,疏于对自身安全的防范,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由其自行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3689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营养费20元、护理费300元、丧葬费30891元,三被告质证后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被告王义锋质证后不持异议,而被告西斯普公司及吴国林认为死亡赔偿金应为农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苏建华虽系农村户籍,但随着城乡经济发展、城镇化的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受害人系户籍登记在南通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3460元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3220元(24966元/年×5年÷3人+24966元/年×5年÷3人)。被扶养人为死者父亲苏汉林(1934年11月生)、母亲季如英(1936年5月生),共生育有三个子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单独计算后列入死亡赔偿金范围处理,故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826680元。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对此根据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确定为30000元,由被告王义锋予以赔偿。5.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三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苏建华因案涉事故死亡,其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必定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误工费810元(90元×3人×3次)。以上损失合计为926430.04元。由被告王义锋赔偿四原告567858.0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扣除被告王义锋已给付的30000元后,被告王义锋还应赔偿四原告537858.0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义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亮亮、苏汉林、季如英、段金霞人民币537858.02元。二、驳回原告苏亮亮、苏汉林、季如英、段金霞对被告吴国林、西斯普(无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苏亮亮、苏汉林、季如英、段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义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5元,由四原告负担2229元,被告王义锋负担2916元(案件受理费四原告申请免缓,未预缴,由四原告及被告王义锋分别于2017年4月30日前向本院财务室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4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红娟人民陪审员  黄德祥人民陪审员  陈桂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祥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