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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861号原���:张某,女,193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王某,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王某之妻),女,1973年5月9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旗原、被告共同居住的砖瓦结构房屋四间。二、将原告及丈夫王凤祥(已故)、三女儿王秀花三人份额的承包地共10亩归原告经营。三、林地及毛驴等折价款15000元,支付给原告。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生育四个儿子和三���女儿,被告是原告的小儿子。自王某结婚起就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丈夫王凤祥在世时,盖了四间房屋,并以原告为户主在本组取得了六口人的承包地,每人份额3亩多。原告丈夫去世后,被告见原告岁数增大,便不尽孝道,并于2016年5月15日将原告撵出。现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辩称,我是房屋的户主,房屋是我自己出资建造,并且我为原告(被告母亲)偿还了贷款。我赡养了我父亲并且为父亲送终,所以我父亲所属的房屋我不同意分割。承包地的户名是我的。林地系我自己栽种与管理,与原告无关,原告一直未上山劳动。毛驴是我自己买的,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生育四个儿子和三个女儿,被告是原告的小儿子。现争议的四间房屋,正在办理房权证。被告王某持有11.06亩的土地承包手册,王某现有6口人土地,每口人1.84亩土地。被告王某又持有林权证。本院认为,争议的房屋,正在办理房权证,原告诉求的分割房屋,应另案起诉析产与继承后,再诉讼分割。原告自己的土地,有权自己处分,原告应有自己土地1.84亩。原告其他请求林地,因被告持有林权证;关于毛驴,因原告早已赠与被告,已成为被告的财产。故原告的第三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张某1.84亩土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朱蕴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毕天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