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72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宁波宁宏油品有限公司与宁波鹏飞船舶物资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宁宏油品有限公司,宁波鹏飞船舶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72民初600号原告:宁波宁宏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梅山保税港区集卡中心*层***室。法定代表人:王高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洁,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鹏飞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胡陈乡黄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尤益本,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宁宏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宏公司)与被告宁波鹏飞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宁宏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5日裁定限制鹏飞公司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属的“鹏飞1”船,并已实施完毕。2017年4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船用油款297000元并赔付该款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14日为1789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鹏飞1”船系被告所有并经营,2015年5月6日、2015年8月25日及2015年12月5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和要求,为“鹏飞1”船供应船用油品三次,分别产生加油款为151800元、149400元、145800元,合计金额447000元。针对上述加油款,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发票号分别为02738169、04677969、0167832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按约履行了上述加油义务后,被告本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加油款447000元,但其却仅支付了150000元,剩余油款297000元一直未付。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并于2016年12月8日委托律师发送催款律师函,要求立即支付上述加油欠款及逾期利息,均未获得清偿,故此诉至本院。被告鹏飞公司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宁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鹏飞1”船船舶基本信息;2.润滑油供应凭证,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单及转账凭证;3.律师函。经审查,原告证据1、2均为原件,证据2各材料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对原告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律师函,缺乏送达记录及被告签收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前述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除2016年12月8日发送律师函部分以外均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涉案系列油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付原告油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油款297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供油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6日起对全部欠款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合理,利率标准适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其暂算金额明显有误,按原告主张暂算至2017年3月14日应为3516.98元,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鹏飞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宁宏油品有限公司“鹏飞1”轮船用油品欠款297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6年12月6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7年3月14日为3516.98元);二、驳回原告宁波宁宏油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3元,减半收取3011.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281.5元,由原告负担231.5元,被告宁波鹏飞船舶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辉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鑫维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