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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执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金莹、奚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莹,奚望,屠世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519号申请执行人:金莹,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奚望,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屠世钢,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金莹与被执行人奚望、屠世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48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奚望、屠世钢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金莹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奚望、屠世钢支付执行款60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84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奚望、屠世钢发出执行通知书,现被执行人奚望、屠世钢尚应支付执行款60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84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奚望名下位于象山县丹河路17幢8单元202室的房产二次抵押,无剩余价值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奚望、屠世钢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金莹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51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黄 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罗鹏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