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行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崇州市广益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崇州市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崇州市广益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崇州市人民政府,崇州市鸡冠山乡人民政府,四川省崇州市苟家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终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崇州市广益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小罗村**组。法定代表人夏秀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雪韬,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昌明路*号。法定代表人欧昭,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崇州市鸡冠山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鸡冠山乡鞍子街**号。法定代表人付勇,乡长。委托代理人王钰,崇州市鸡冠山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委托代理人凃永驰,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四川省崇州市苟家铁厂。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鸡冠山乡苟家村。法定代表人胡春友,厂长。上诉人崇州市广益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因诉崇州市人民政府及崇州市鸡冠山乡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行初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是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其中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崇州市广益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称“逼迁”是由崇州市人民政府和崇州市鸡冠山乡人民政府所为,其诉请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崇州市广益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起诉。崇州市广益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崇州市广益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关书证、书面证词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崇州市人民政府及崇州市鸡冠山乡人民政府的违法逼迁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进行实体审查,而不应程序性规定驳回起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崇州市广益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崇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崇州市广益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起诉期限,崇州市广益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胡春友之间因转租二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崇州市广益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请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崇州市鸡冠山乡人民政府答辩称,崇州市广益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崇州市鸡冠山乡人民政府履行告知义务,无违法行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崇州市广益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及夏秀芬诉崇州市土地储备中心、胡春友租赁合同民事诉讼一案,在两案中均陈述是胡春友对崇州市广益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实施断的电行为。崇州市广益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崇州市人民政府及鸡冠山乡人民政府对其实施了拆迁行为,故崇州市广益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起诉崇州市人民政府及鸡冠山人民乡政府逼迁违法缺乏事实依据,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崇州市广益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刚审判员 缪 泰审判员 王轶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卓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