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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苗雨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苗雨生,刘耐凡,刘金花,苗名轩,苗靖楠,陶卫峰,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丰收小区2006号。负责人:李晓磊,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雨生,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耐凡,女,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花,女,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名轩,男,200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靖楠,女,200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亚威,武陟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卫峰,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龙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张光升,总经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焦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雨生、刘耐凡、刘金花、苗名轩、苗靖楠、陶卫峰、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龙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英大焦作公司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3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风光,被上诉人苗雨生、刘耐凡及其与刘金花、苗名轩和苗靖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亚威,被上诉人陶卫峰的委托代理人史威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武陟龙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多承担206750.5元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次事故的司机陶卫峰系无证驾驶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有陶卫峰和武陟龙源公司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按照40%的责任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违反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属于同案不同判。三、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在商业险内判决上诉人承担此项费用系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四一审判决支持丧葬费21335元,不应再支持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苗雨生、刘耐凡、刘金花、苗名轩和苗靖楠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陶卫峰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陶卫峰在事故发生时持有机动车A2驾驶证,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证资格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正确。苗雨生、刘耐凡、刘金花、苗名轩和苗靖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427264.3元。二、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335466.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6日21时24分,原告亲属苗小盼驾驶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大封镇孔村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陶卫峰驾驶的豫H×××××/豫HP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致苗小盼及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刘小波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亲属苗小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陶卫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后苗小盼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被告陶卫峰驾驶的豫H×××××/豫HP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豫H×××××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2014年12月1日零时至2015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豫HP5**挂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保险期间:2014年12月4日零时至2015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受害人苗小盼的被扶养人有苗名轩,2004年8月22日出生;苗靖楠,2008年1月29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龙源和通公司在事故科垫付有现金19400元,该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刘小波不再要求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陶卫峰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苗小盼死亡,因被告陶卫峰驾驶的豫H×××××/豫HP5**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龙源和通公司,现在原告要求被告龙源和通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龙源和通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所有的豫H×××××/豫HP5**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应为137232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应为684.4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511520元、丧葬费213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23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684.4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721271.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611271.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份额内按照40%的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4508.56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4508.56元。因原告主张335466.1元,扣除被告龙源和通公司垫付的19400元为316066.1元,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6066.1元。关于被告龙源和通公司支付原告的194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诉讼费6332元为13068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径行支付被告龙源和通公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陶卫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雨生、刘耐凡、刘金花、苗名轩、苗靖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31606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332元,由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扣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在本案涉案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英大焦作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根据被上诉人苗雨生等五人一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并无不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的主次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比例也无不当。因上诉人英大焦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进行提示,故其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英大焦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1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文宇审 判 员 刘成功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