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徐玉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刁友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刁友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235号原告:徐玉珍,女,195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延安,淄博开发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主要负责人:刘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国,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友庆,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青,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原告徐玉珍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刁友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延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国,被告刁友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00元(待伤残鉴定后另行变更);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最终变更为14846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刁友庆按照100%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17时10分许,全炜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华光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九级村路段,将步行的原告徐玉珍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实现前述诉请。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刁友庆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147.50元,并向原告支付现金300元,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刁友庆雇佣的工作人员全炜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九级村路段,将步行的原告徐玉珍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全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刁友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147.50元,并向原告支付300元(该费用原告同意从诉求中扣减)。另查明,鲁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鉴定申请。接受本院委托后,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山鲁司鉴[2017]临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为玖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为拾级伤残;2、原告护理期限为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对此意见书提出异议,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刁友庆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全炜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刁友庆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1478元,由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被告虽有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17514元(3400/月×118天+3300元/月×38天×1人),并提供工资证明、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佐证;两被告对护理费不予认可,仅认可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8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同意按照80元/天计算,对原告提交的两位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工资表均为电子打印,原告应提交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的记录相佐证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及误工情况,且原告主张其中1人护理118天无依据。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支持原告此项诉求9440元(80元/天×38天×2人+80元/天×42天×1人)。4、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19722元(按照34012元/年×16年×0.22),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佐证;两被告对鉴定书要求重新鉴定,认为原告主张计算年限过高,应为15年,计算基数不予认可,应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16年计算,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此项诉求112240元(34012元/年×15年×0.22)。5、鉴定费2000元,由相关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且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较大精神痛苦,故原告的该项诉求应予支持,本院酌定支持2400元。7、交通费。依据原告诊疗的客观实际,本院酌定支持48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1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和赔偿限额,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2618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第三者���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并不承担鉴定费,证据不足,且被告刁友庆不予认可,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余款16560元,扣减被告刁友庆向原告支付的300元,仍需实际向原告赔偿16260元(并返还被告刁友庆向原告支付的300元、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147.50元共计35447.50元)。另,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不再另行判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徐玉珍赔偿经济损失11261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徐玉珍赔偿经济损失16560元(并返还被告刁友庆向原告支付的300元、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147.50元共计35447.50元);三、驳回原告徐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9元减半收取1634.50元,由原告徐玉珍负担34.50元、被告刁友庆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