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7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易昌荣与星子庐山温泉五柳休闲山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昌荣,星子庐山温泉五柳休闲山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7民初90号原告:易昌荣,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庐山市人。被告:星子庐山温泉五柳休闲山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庐山市温泉镇,组织机构代码:78145123-3。法定代表人:林强。原告易昌荣诉被告星子庐山温泉五柳休闲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昌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柳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及利息1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五柳公司在星子温泉进行旅游地产项目开发,其中2号楼装修和景观工程施工由原告垫资承建,并于2011年10月15日进行了结算,办理了结算还款协议。经过原告多次催促,最后被告在2015年12月2日的补��协议中承诺,在2016年9月底全部付清工程款,如果出现违约,则按借款逾期计息(以不超过银行基本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没有兑现自己的承诺。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按照被告承诺以2015年2月16日签订协议执行逾期计息(自2015年2月16日算至2017年2月16日止,逾期两年,按银行基本利率四倍计算,即1.5%),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逾期利息计人民币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元),如果支付时间再逾期,应继续累加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承建了被告五柳公司的景观工程及房屋装修工程项目,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1年10月15日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还款协议,但被告五柳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协议。2015年2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工程���付款问题达成补充协议:一、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共计人民币玖拾捌万元(98万元)。甲方在2015年分五次支付,即4月20号前付10%,计98000元;6月20号前付20%,计196000元;8月20号前付30%,计294000元;10月20号前付20%,计196000元;12月20号前付20%,计196000元。二、工程款按合同应交地方税收,在甲方付乙方最后款项时结算缴纳。三、违约责任:1、甲方如未按时间付款造成逾期,甲方则视为向乙方借款,按逾期时间计息(以不超过银行基本利率四倍计算)。2、……。落款处有甲方公章及法人代表签字。2015年12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工程款付款问题再次达成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工程款付款补充协议”后甲方没有兑现付款,只是在2015年5月21日付98000元,双方通过2015年12月2日协商当天再付252000元,还欠63万元,除景观需交税收7万元后,最后还欠伍拾陆万元(56万元)。甲方承诺分10次付款,即2015年12月30日前付8万元;2016年1月30日前付8万元;剩余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每月在月底付5万元。约定期限前后不会超过3天。具体由甲方股东陶敦云与乙方联系负责支付。如果甲方再出现违约仍按甲乙双方2015年2月16日签订协议执行。落款处有甲方公章及法人代表签字。此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前已付款16万元,并于3月6日转账付款5万元,余款合计35万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2份、还款协议2份、工程款付款补充协议2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工程款付款补充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符合协议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主张利息105000元问题,原告主张按月息1.5%,自2015年2月16日算至2017年2月16日,首先月息1.5%并无明显不当,应予支持,但是依据补充协议及已付款项时间,利息应当自2016年4月1日起算,算至2017年2月16日,该期间的利息为55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星子庐山温泉五柳休闲山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支付原告易昌荣工程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55300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原告负担887元,由被告负担7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庐山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曲振强审 判 员 汤国军代理审判员 秦小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西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