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04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徽中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慧敏、刘丰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郑慧敏,刘丰,安徽温鹿服饰有限公司,吴晓宇,蔡丽俊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2505号原告:安徽中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51号合肥世界之窗创新产业园12号楼101-103室,组织机构代码09980678-3。法定代表人:朱春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昌,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慧敏,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刘丰,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安徽温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胜利路金色地带4-2205室,组织机构代码56896290-7。法定代表人:吴晓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晓宇,男,汉族,1979年5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蔡丽俊,女,汉族,1982年9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安徽中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典当)与被告郑慧敏、刘丰、安徽温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鹿服饰公司)、吴晓宇、蔡丽俊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亮勇、窦中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元典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慧敏、刘丰、温鹿服饰公司、吴晓宇、蔡丽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元典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偿还原告当金35万元及自2015年4月7日起按当金2%/月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当金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3月3日为8.883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当金的月1.2%标准支付综合费用和利息至当金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3月3日为5.33万元),合计49.213万元;2、原告有权以被告一抵押的位于合肥市××海区××河路与××交口××#××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地产的价款在被告的负债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被告一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中元房典字2014第013号),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7日;月综合费率为0.8%,月利率为0.4%,合计为1.2%,若被告一未按期支付利息及综合费,还应根据3%/月的标准按照实际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一承诺以其所有的合肥市××海区××河路与××交口××#××室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续当协议》(合同编号:中元续字2015第002号),约定续当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原《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2014年10月10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同时对抵押担保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10月10日,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三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0月10日,被告四、被告五与原告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对原告与被告一的全部债权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一发放了借款800,000元,但被告一收取借款后却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仅偿还45万元,截止2016年2月25日仍欠原告本金35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其仍拒绝支付,保证人亦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另,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中元典当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一、二身份证,被告一、二户口簿,被告一、二结婚证书,被告三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四、五身份证;2、《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续当协议》、承诺书、《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3、《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4、当票、续当凭证、付款委托书、收款确认书;5、诉讼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五被告均未予答辩,亦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均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被告郑慧敏与原告中元典当签订了编号为中元房典字2014第013号《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郑慧敏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合肥市××河路与××交口××#××室房屋作为当物向原告借款,当物担保范围为当金80万元及按第六条计算的息、费、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典当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7日止,本合同项下的月综合费用为0.8%、月利率为0.4%,合计为1.2%,从原告中元典当发放当金之日起算,被告郑慧敏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及综合费,除应支付利息及综合费外,还应根据3%/月的标准按照实际逾期天数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郑慧敏与被告刘丰系夫妻关系,同日被告刘丰给原告出具承诺,认可上述典当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10月10日,被告郑慧敏(甲方)与原告中元典当(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内容为:为了确保甲方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中元房典字2014第013号《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合肥市××河路与××交口××#××室房屋(建筑面积125.42平方米,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当金8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证书(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8210073933号)。2014年10月10日,被告温鹿服饰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温鹿服饰公司同意为被告郑慧敏的上述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吴晓宇、蔡丽俊给原告出具承诺函,同意对被告郑慧敏的上述典当借款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中元典当出具当票一份,内容为:当户郑慧敏,当物房地产,典当金额80万元,综合费用19200元,实付金额780800元,典当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中元典当将典当借款80万元汇入被告郑慧敏指定账户内。到期后,原告与被告郑慧敏签订续当凭证,续当期限为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续当到期后,被告郑慧敏于2015年5月6日偿还当金本金5万元、于2015年5月15日偿还当金本金30万元、于2015年6月19日偿还当金本金10万元,合计45万元。另查明:原告中元典当为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法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典当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慧敏以房屋作为当物向原告中元典当借款80万元,依法应按期赎当并偿还典当借款,但被告郑慧敏没有按期赎当、仅支付典当借款本金45万元,尚欠35万元,故原告中元典当要求被告郑慧敏偿还典当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丰与被告郑慧敏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丰给原告出具承诺,认可上述典当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丰应与被告郑慧敏对上述典当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续当到期后,综合费用、利息及违约金应合并计算,其息费及违约金合并计算的月利率不应超过2%,故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3月3日计算的违约金为8.883万元,并自2016年3月4日起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顺延计算违约金至当金清偿时止。在当期及续当期限内,原告有权主张综合费用和利息,原告综合费用及利息为5.76万元(80万元×1.2%×6个月),现原告仅主张5.33万元,故被告郑慧敏、刘丰应支付原告综合费用及利息为5.3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郑慧敏、刘丰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35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郑慧敏提供的当物,即位于合肥市××河路与××交口××#××室房屋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鹿服饰公司、吴晓宇、蔡丽俊自愿为被告郑慧敏、刘丰的上述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温鹿服饰公司、吴晓宇、蔡丽俊对被告郑慧敏、刘丰承担的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慧敏、刘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中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借款本金35万元、息费5.33万元、违约金8.883万元,合计47.723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起以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至当金清偿时止;二、被告郑慧敏、刘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中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3500元;三、原告安徽中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郑慧敏抵押的位于合肥市颖河路与龙门岭路交口双景佳苑3#601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安徽温鹿服饰有限公司、吴晓宇、蔡丽俊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郑慧敏、刘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温鹿服饰有限公司、吴晓宇、蔡丽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郑慧敏、刘丰追偿;五、驳回安徽中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2元、公告费900元,合计9582元,由被告郑慧敏、刘丰、安徽温鹿服饰有限公司、吴晓宇、蔡丽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明人民陪审员  刘亮勇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XX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