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民终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张保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张保平,陈勇,席梅,王晓纳,枣庄市舶远模板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1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中路136号,组织机构代码:91370400164523385L。负责人:魏永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峰,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革,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平,男,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枣庄市二轻工业供销公司职工,住枣庄市峄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梅,女,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峄城城关镇派出所工作人员,住枣庄市峄城区,系被上诉人陈勇之妻。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晓纳,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审被告:枣庄市舶远模板厂。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君山东路**号。负责人:王晓纳,厂长。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市中农商行)与枣庄市舶远模板厂(以下简称舶远模板厂)、王晓纳、张保平、陈勇、席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7年1月10日作出(2005)市中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保平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市中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原审法院经再审审理后,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市中民再初字第5号判决书。市中农商行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4)枣商再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法院以上两个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2015)市中商重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市中农商行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中农商行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张保平与王晓纳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判令陈勇、席梅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张保平与王晓纳对合伙企业舶远模板厂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保平与王晓纳系舶远模板厂的合伙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得以合伙人内部约定或者不知情为由免除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对外应负债务。2.陈勇、席梅应当承担抵押担保无效造成的连带赔偿责任。陈勇、席梅故意以不具有所有权的房地产为涉案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导致抵押无效。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张保平答辩称,市中农商行与王晓纳恶意串通,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损害了张保平的利益。市中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凭证、收回贷款本息凭证等证据显示,2003年7月16日,市中农商行明知枣庄创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成木业公司)已经无力偿还2001年12月12日的借款20万元,明知该公司还有另一合伙人张保平,却为了达到收回贷款的目的,与王晓纳恶意串通,订立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款合同,故意向张保平隐瞒该借款合同的事实,将到期不能收回借款的风险转嫁张保平。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市中农商行在事先明知舶远模板厂已经有基本账户的情况下,将创成木业公司账户直接转为舶远模板厂,通过内部平账的方式,收回了创成木业公司难以收回的贷款。舶远模板厂并没有实际得到和支配该合同项下的20万元借款,该项贷款名为舶远模板厂借款,实为市中农商行用于内部平账、以贷堵漏、转嫁经济损失的目的,亦损害了舶远模板厂另一合伙人张保平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张保平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陈勇、席梅共同答辩称,涉案抵押房屋不是陈勇、席梅所有,造成抵押合同无效的责任是市中农商行。市中农商行违规操作把贷款发放给舶远模板厂,损害了陈勇、席梅的合法权益,抵押合同无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7)市中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涉案抵押房屋认定为枣庄市二轻工业供销公司所有,市中农商行未及时申报债权的责任与陈勇、席梅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晓纳、舶远模板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市中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晓纳、张保平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03年7月14日至2004年1月13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6.3计算利息。逾期从2004年1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2、判令陈勇、席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3、放弃对舶远模板厂的还款责任的请求;4、诉讼费用由王晓纳、张保平、陈勇、席梅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2日,创成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晓纳)与市中农商行(原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营业部农信借字(2001)第280号,约定创成木业公司向市中农商行借款2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1年12月12日至2002年6月11日。借款月利率6.975‰,逾期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三。同日,陈勇与市中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作为(2001)第280号借款合同的保证。约定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君山西路75号一层门市西一户房屋(枣房权证枣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并设定了抵押登记,办理了枣房他字第2101011号他项权证。还款期限届满后,创成木业公司只还款5万元,下欠20万元未偿还。为了偿还此笔逾期贷款,2003年7月14日,舶远模板厂(系王晓纳和张保平合伙注册成立的,负责人为王晓纳)与市中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营业部农信借字(2003)第507号,合同约定舶远模板厂向市中农商行借款2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14日至2004年1月13日,借款月利率6.3‰,逾期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三。同日,陈勇与市中农商行再次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作为(2003)第507号借款合同的保证。约定陈勇将其在君山西路75号一层门市西一户房屋(枣房权证枣字第××号房产)抵押给市中农商行用于贷款的担保,贷款总额为20万元,并设立了担保抵押,抵押贷款期限从2003年7月14日至2004年1月13日,陈勇保证将该款项用于借新还旧。该抵押合同上有陈勇、席梅的签字,同时办理了枣房他字第231381号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2003年7月16日,市中农商行出具了借款人为舶远模板厂、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凭证》,借款用途亦载明为“借新还旧”。出具《借款凭证》的当日,王晓纳以创成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舶远模板厂负责人的双重身份,向市中农商行提交“更换印鉴申请书”,市中农商行当日即将创成木业公司在其处开立的存款账户名称(帐号为90×××86,简写为20100036786)更换为舶远模板厂,并将贷款20万元转入该账户。同日,市中农商行又将涉案贷款20万以转账方式直接转回至市中农商行用于归还了创成木业公司所欠市中农商行借款本金20万元,市中农商行亦在同日向创成木业公司出具了《收回贷款本息凭证》。至此,创成木业公司在市中农商行处的借款25万全部还清。另查明,舶远模板厂系王晓纳、张保平注册成立的私营合伙企业,于2004年11月8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停业。该公司经营期间,在中国银行枣庄分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帐号为72×××01。此账户在2003年7月16日这段时间内无交易记录。陈勇、席梅担保合同中用于抵押的房屋实际所有权系属枣庄市二轻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二轻公司),且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由二轻公司持有,为逃避债务将该房屋登记在陈勇名下。原审法院(2007)市中民初字第1205号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该房屋归二轻公司破产清算组所有。二轻公司与王晓纳、创成木业公司分别于2002年4月15日、2002年11月10日签订《借用产权证贷款协议书》、《借用产权协议书》,约定抵押房屋产权系二轻公司,将房产证借给王晓纳在银行办理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向二轻公司交纳贷款总额10%的保证金,并每月收取贷款总额3‰的使用费。原审法院重审认为,市中农商行明确表示放弃对舶远模板厂还款的诉讼请求,因舶远模板厂系王晓纳与张保平合伙成立的企业,该企业于2004年11月8日被吊销而停止经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放弃请求是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法院予以准许。舶远模板厂与市中农商行签订标的额为20万元的借款合同,名为“借新还旧”,实际为市中农商行收回对创成木业公司的不良贷款,用于内部平账、以贷堵漏、转嫁经济损失为目的违规行为。1、从签订该借款合同的背景分析,该合同是在创成木业公司所欠贷款已到期且无力偿还的情况下,王晓纳以舶远模板厂的名义所签订的,其主要目的是归还自己所属公司的欠款。2、从签订该借款合同的过程分析,王晓纳利用自己兼任创成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舶远模板厂负责人双重身份的职务之便,以舶远模板厂名义与市中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市中农商行在借款的当日即依舶远模板厂的“更换印鉴申请书”,将创成木业公司在市中农商行的账户名称直接变更为舶远模板厂,并将涉案贷款打入该变更后的舶远模板厂账户中,同日市中农商行又将涉案贷款通过直接转账的方式转回至市中农商行账户,用于偿还创成木业公司的所欠贷款20万元,此借款还款过程在同一天内完成。从该行为的性质分析,市中农商行的行为实质是以贷还贷,其所反映出来的行为目的是为了归还上一笔贷款,将创成木业公司的帐号名称直接变更为舶远模板厂,一方面违背了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存款人申请改变账户名称的,应撤销原账户,按本办法的规定开立新账户”。本案中,创成木业公司与舶远模板厂是两个分别独立的民事主体,舶远模板厂此前在中国银行开立有基本存款账户。市中农商行在借款的当日即依“更换印鉴申请书”,将创成木业公司的账户名称直接变更为舶远模板厂,并同时将涉案贷款通过转账的方式,转为了创成木业公司归还的贷款,市中农商行显然存在违规。另一方面也间接证明了舶远模板厂并没有得到借款并实际支配该款,该款只是市中农商行在一个舶远模板厂新成立的账户上以“走账”的方式做的一个内部平账处理。张保平作为舶远模板厂的合伙人在无证据证明其同意的情况下,王晓纳擅自更改账户名称、签订借款合同以达到归还创成木业公司欠款的目的,显然对合伙人张保平不公平,违反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5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本案中,舶远模板厂系王晓纳和张保平两人合伙设立的私营合伙企业,王晓纳以舶远模板厂的名义向市中农商行借款,该借款用于偿还了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创成木业公司的贷款,而并未用于舶远模板厂的合伙经营,市中农商行对此亦知情。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笔借款20万应由王晓纳个人偿还,并参照合同相关违约条款的约定向市中农商行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张保平作为合伙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陈勇与市中农商行2003年7月14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作为(2003)第507号借款合同的保证。约定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市中区君山西路75号一层门市西一户房屋(枣房权证枣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并设定了抵押登记,办理了枣房他字第231381号他项权证,此合同合法有效,市中农商行基于房屋的抵押登记享有对抵押房屋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但根据陈勇、席梅的提交(2007)市中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二轻公司与王晓纳、创成木业公司分别于2002年4月15日、2002年11月10日签订《借用产权贷款协议书》、《借用产权证协议书》的内容,均证明涉案抵押房屋,实际所有权归二轻公司,王晓纳和创成木业公司有偿借用该房产与市中农商行办理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进而又为舶远模板厂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实际是二轻公司的行为。陈勇、席梅夫妻虽然在抵押合同上签了字,因对抵押担保房产不享有实际所有权,对此,市中农商行诉请陈勇、席梅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市中农商行可另行主张权利。舶远模板厂、王晓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晓纳个人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03年7月14日至2004年1月13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6.3计算利息。逾期从2004年1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0元,实际支出费用3000元,合计9300元,由被告王晓纳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舶远模板厂系王晓纳、张保平设立的私营合伙企业,涉案20万元贷款从形式上看是舶远模板厂与市中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但实质是王晓纳以舶远模板厂的名义向市中农商行所借。该借款并未经过另一合伙人张保平的同意,亦未用于舶远模板厂的合伙经营,而是用于偿还了王晓纳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创成木业公司的贷款,市中农商行对此亦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5条的规定,该20万元贷款应由王晓纳个人偿还。市中农商行上诉请求张保平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市中农商行提出的陈勇、席梅故意以不具有所有权的房地产为涉案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导致抵押无效,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涉案抵押合同由陈勇、席梅与市中农商行所签订,约定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市中区君山西路75号一层门市西一户房屋(枣房权证枣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而根据一审时,陈勇、席梅提供的《借用产权证贷款协议书》以及《借用产权协议书》,涉案抵押房产的所有权实际不属于陈勇、席梅所有,而属于二轻公司所有。因抵押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抵押权的实现均涉及到二轻公司的利益,而二轻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因此本案中不宜对此予以评判。一审判决对涉案抵押合同效力的评判,超出了案件审理范围,本院应予以纠正。对于市中农商行如何实现抵押权以及陈勇、席梅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市中农商行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存有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上诉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梦审判员 赵慧审判员 金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