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孙海棠、潘植民等与南陵成林线路器材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棠,潘植民,潘美美,南陵成林线路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3民初693号原告:孙海棠,女,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原告:潘植民,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原告:潘美美,女,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被告:南陵成林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弋江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成玲。原告孙海棠、潘植民、潘美美与被告南陵成林线路器材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原告孙海棠、潘植民、潘美美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海棠、潘植民、潘美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海棠、潘植民、潘美美撤诉。审判员 胡启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