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卢氏县国土资源局与范春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氏县国土资源局,范春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543号原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建品,职务:局长住所地:卢氏县解放路五街坊*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224005827293x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卢氏县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具有代为调查取证,和解,出庭应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领取法律文书等权利。委托代理人吴瑞方,男,1966年4月12日生,汉族,卢氏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住卢氏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具有代为调查取证,和解,出庭应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领取法律文书等权利。被告范春生,男,1973年4月2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卢氏县。原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诉被告范春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常卢培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吴瑞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诉称,2004年6月1日,被告范春生与原卢氏县土地管理局(2010年4月8日机构改革,原卢氏县土地管理局和卢氏县地质矿产局合并组建现在的卢氏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几经续签至2008年6月1日,2008年6月2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双方未就该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后在原告催缴下,2016年6月16日,被告签署了一份还款计划,但一直未履行,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范春生缴清2008年6月2日至2016年1月14日的房屋租金96700元。被告高范春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目的证实被告租用原告房屋的事实;2、2016年元月5日谈话笔录一份,目的证实被告范春生承认欠原告房屋租赁款的事实;3、2016年6月16日被告范春生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目的证实被告范春生同意支付租赁款,但实际并未履行;4、2016年12月20日询问笔录一份,目的证实原告督促被告缴纳房租的事实;5、房租明细表一份,目的证实自2008年6月2日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范春生欠原告房租96700元。(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提交原件核对无误)。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日,被告范春生与原卢氏县土地管理局就原土地局1楼的门面房一间签订《出租房屋协议书》,该协议续签至2008年6月1日,2008年6月2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双方未书面签订租赁协议,但被告对该房屋持续占用。2010年4月8日机构改革,原卢氏县土地管理局和卢氏县地质矿产局合并为现在的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即本案原告。2016年6月16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范春生与原告就2010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5的房屋租金72700元签订《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于2016年8月15日支付原告20700元,剩余52000欠款分13次于每月月底支付原告4000元。因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房租。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6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虽然自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是被告对本案涉及房屋依然占有使用,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在2016年12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被告亦认可该期间内所欠的房租为2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24000元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就2010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房屋租金72700元签订了《还款计划》,就该部分款项,双方已经由租赁合同关系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表示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727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支付房屋租金9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范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卢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莫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