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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行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白克尔·吐尔逊,啊力马古力·啊木尔与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克尔·吐尔逊,∶啊力马古力·啊木尔,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人民政府,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大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01行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克尔·吐尔逊,男,1965年7月3日出生,哈萨克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上诉人(原审原告)∶啊力马古力·啊木尔(白克尔·吐尔逊之女),女,1987年9月21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委托代理人:沙比然·卡扎利,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哈萨克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叶尔哈力,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人民政府乡长。委托代理人:张维巍,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人民政府司法所干部,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徐映江,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大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上诉人白克尔·吐尔逊、上诉人啊力马古力·啊木尔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人民政府(下称萨尔达坂乡政府)、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大泉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大泉村村委会)行政其他行为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行初1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克尔·吐尔逊、上诉人啊力马古力·啊木尔委托代理人沙比然·卡扎利、被上诉人萨尔达坂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维巍、徐映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泉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啊力马古力·啊木尔系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大泉村村民,出生于1987年9月21日。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大泉村2013年5月14日的《��议记录》载明大会决议:60名村民通过投票表决全部同意以1984年的草场承包经营权为主,撤销17个人的草场承包经营权;1984年到1999年出生的孩子暂时享受耕地承包经营权,以后征购的话跟其他人一样享受补偿款。2016年2月15日,萨尔达坂乡政府作出《关于萨尔达坂乡大泉村违反草场承包相关规定事情调查处理情况的意见》(以下称《意见》),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条款规定和确保社会大局和谐稳定为主线,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代表大泉村大多数村民利益为出发,萨尔达坂乡政府支持并完全同意大泉村“两委”在2013年5月14日召开村民会议内容“关于撤销这十五个孩子的春秋草场承包经营权问题”的决议。白克尔·吐尔逊、啊力��古力·啊木尔对此《意见》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对啊力马古力·啊木尔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是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大泉村2013年5月14日村民会议的决议,啊力马古力·啊木尔的草场承包经营权是被该村民会议决议取消,而非由萨尔达坂乡政府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意见》取消,无论《意见》是否同意2013年5月14日的村民会议的决议,均不影响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大泉村2013年5月14日的村民会议的决议的有效与否,进而对啊力马古力·啊木尔的草原承包经营权是否被取消不产生实际影响,白克尔·吐尔逊、啊力马古力·啊木尔对该《意见》不服提起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白克尔·吐尔逊并非2013年5月14日村民会议的决议取消草原承包经营权的对象,故亦非《意见》所涉人员,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白克尔·吐尔逊、啊力马古力·啊木尔的起诉。上诉人白克尔·吐尔逊、啊力马古力·啊木尔上诉称,上诉人等人系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大泉村村民,于1989年6月1日、1996年12月31日两次分配承包草场,都签订了草场���包合同书并办理了《草原使用证》。2013年5月14日,新上任的大泉村村领导编造虚假事实将我们春季草场收回,并出具了所谓村民“会议记录”。在草场承包合同期内,在违反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且未经村民同意的情形下,萨尔达坂乡政府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关于萨尔达坂乡大泉村违反草场承包相关规定事情调查处理情况的意见》,其做法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场承包管理办法》第三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大泉村收回上诉人春季草场的村民“会议记录”和2016年2月15日萨尔达坂乡作出的《关于萨尔达坂乡大泉村违反草场承包相关规定事情调查处理情况的意见》不合法,并予以撤销。被上诉人萨尔达坂乡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一审不一致,其上诉请求要求撤销村民会议记录,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上诉人所述,大泉村村委会作出会议记录撤销了承包合同,可看出是上诉人与该村委会发生的纠纷,与我机关无关。大泉村村委会是以信息方式上报我机关备案。上诉人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均与草场发包人大泉村村委会有关,与我机关无关。我机关作出的行为并没有对啊力马古力·啊木尔产生实际影响或者决定性作用,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大泉村村委会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从萨尔达坂乡政府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意见》载明的内容来看,啊力马古力·啊木尔的草场承包经营权系被大泉村于2013年5月14日召开的村民会议通过决议取消,经大泉村村委会向萨尔达坂乡政府以信息方式上报备案,该乡政府同意上述大泉村村民会议决议,从而作出被诉《意见》。因此,该《意见》仅系大泉村村民会议决议的备案或行政指导,并未对啊力马古力·啊木尔设定相关权利、义务,由此,白克尔·吐尔逊、啊力马古力·啊木尔对该《意见》不服提起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白克尔·吐尔逊非2013年5月14日大泉村村民会议决议取消草原承包经营权的对象,故非《意见》所涉人员,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非本案适格原告。白克尔·吐尔逊、啊力马古力·啊木尔关于认定大泉村收回上诉人春季草场的村民“会议记录”不合法并予以撤销的上诉请求,系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白克尔·吐尔逊、啊力马古力·啊木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白克尔·吐尔逊、啊力马古力·啊木尔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瑞   东审 判 员 王   海   亮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   琳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