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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4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汪元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元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4刑初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元兰,女,1955年1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苗族,小学文化,住板桥镇朝阳村*组,农民。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彪,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元兰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吕某3、被告人汪元兰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反诉(已调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冲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汪元兰及辩护人刘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汪元兰与被害人吕某3两家因鸡啄食庄稼发生争吵,双方相互辱骂,汪元兰随手拿了一根木棒将吕某3推下约160厘米高的田坎下,致吕某3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了证明其指控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元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汪元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元兰辩称:吕某3经常找我麻烦,多次上门挑衅和辱骂自己,还先出手打伤自己,我推他回家,他后退时摔下坎受伤,但吕某3将我也打伤了。被告人汪元兰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吕某3到被告人家院坝辱骂和挑衅汪元兰而发生抓打,被告人失手将其推下坎致伤,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汪元兰系初犯,得知被害人报案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害人所受的伤为轻伤,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汪元兰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害人吕某3与被告人汪元兰系邻居,2016年11月29日11时许,汪元兰因种在吕某3家院坝下面地里的庄稼被鸡啄食后在自己家院坝念叨,被从汪元兰家门前大路上路过的吕某3听见,吕某3认为汪元兰是针对自己,遂与汪元兰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汪元兰在自家院坝随手拿起一根木棍与吕某3相互抓打,抓打过程中将吕某3推下约160厘米高的田坎下面。吕某3从坎下爬上来后与汪元兰继续抓打,吕某3的妻子冉某赶到现场将二人拖开。随后汪元兰与吕某3又相互辱骂,吕某3追上汪元兰继续抓打,被吕某2拖开后,吕某3当即打电话向思南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报警。汪元兰听说吕某3报警后,当日主动到板桥派出所,如实交待了双方发生抓打的事实。吕某3当日被送到思南县板桥镇卫生院作初步检查后,于次日转到石阡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至2016年12月7日出院。经思南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吕某3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轻伤二级。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汪元兰自愿赔偿被害人吕某3医疗费等损失15000元,同时撤回对被害人吕某3提出的反诉请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红黑相间毛绒衣服1件:证实被告人汪元兰与吕某3发生抓打时,汪元兰身穿的衣服被吕某3撕破的事实。二、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吕某3报案并作出伤情鉴定后,思南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二)被告人汪元兰的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汪元兰的身份信息情况,汪元兰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三)思南县塘头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1张:证实汪元兰在与吕某3抓打过程中受伤,在塘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的事实。(四)思南县板桥镇卫生院急诊出诊记录:证实2016年11月29日12时左右,思南县板桥镇卫生院接板桥派出所通知,到板桥镇朝阳村四组公路上为吕某3出诊。吕某3称其后腰剧烈疼痛,无法站立,吕某3面部、双手有多处抓伤,经查体,患者腰部压疼、叩击疼。吕某3在家人及出诊医务人员陪同下到板桥镇卫生院作初步处理后转上级医院检查的事实。(五)石阡县人民医院CT、DR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照片、医疗费发票:证实吕某3受伤后,经石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吕某3于2016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7日在该院检查住院治疗的事实。(六)调解协议、调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汪元兰自愿赔偿被害人吕某3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5000元的事实。三、证人证言(一)证人冉某(吕某3之妻)的证言:2016年11月29日上午11点半,我正在院坝内做农活,丈夫吕某3从外面回来,汪元兰就说她种的菜被鸡吃了。过了一会,汪元兰和吕某3吵起来了,吕某3说了什么我没有听清楚,就听见汪元兰说“你来是,你过来哇,你过来我就拿棒棒打你”。他们两人都走到我们两家之间的小路上,我看见汪元兰用手将吕某3推下旁边一米多高的坎下,一会儿,吕某3从坎下爬上小路,汪元兰又用手中的木棒朝吕某3身上乱打,我就赶忙过去将他们招呼开了。过后吕某3说他腰杆疼,于是他就打电话报警了,汪元兰也跑开了。(二)证人吕某2的证言:2016年11月29日中午12点左右,我在吕某1周家玩,吕某3的妻子冉某来说汪元兰和吕某3因为鸡啄菜的事在打架扯皮,请吕某1周前去处理,因吕某1周不在家,冉某就叫我帮忙招呼一下。我出门时看见汪元兰右手拿着一根木棒在马路上走着,吕某3在她身后追赶,两人边走边骂,我就喊他们不要再打了,我说完后,汪元兰就停下了,吕某3就追上汪元兰,两人在马路上又发生了抓打,相互推搡起来,我就跑过去将两人拖开,汪元兰就离开了,吕某3就坐在地上打电话报警了。四、被害人吕某3的陈述:2016年11月29日早上11点过,我在门口小路上闲逛,听到汪元兰在她家院坝念叨她家种的菜被鸡啄了(虽然没有指名道姓说,意思就是指我家),我听了好一阵子,就回了她一句“我X她家烂娘,我家的庄稼被吃了那么多,我都没骂哪个一句”。汪元兰就回骂我,她边骂边从院坝拿了一根木棒朝我走来,走到我面前不由分说就拿木棒朝我打来,我用左手护头,汪元兰就用木棒打了我三四下,接着将我推下一米多高的路坎。我被她推下路坎后慢慢爬上来,汪元兰又追着我打,我记不清她是用木棒还是用手将我左眼弄伤,我妻子冉某就来将汪元兰招呼开,我就往另一边走,走到水沟桥的时候,汪元兰又上来把我推倒在水沟桥上,我妻子又来将我们拖开,汪元兰就走了。我就去找吕某1周评理,吕某1周没有在家,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手上的伤是被汪元兰打的,头上和脚上的伤是被汪元兰用木棍打的,背上骨头是被汪元兰推下坎跌伤的。五、被告人汪元兰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1月27日,我种在吕某3家门口土里的菜被鸡啄了,我就说了几句,当时吕某3在上面的地里挖红薯,吕某3听到后就说他家的庄稼也被牲口糟蹋了。11月28日下午一点钟的时候,吕某3到我家门口沟坎上骂我,骂我不要脸,做他吕家的地方,又争他吕家的土地。11月29日早上11点钟左右,我刚回到家,还没有进屋,吕某3来到我家院坝骂我:“你个烂娼妇、烂妇人,你那个我还不稀罕呢(同时还用手在他的跨下比下流的动作)”。我听到就冒火,顺手从院坝拿起一根木棒,用手将吕某3推出我家院坝,推到我家门口的沟坎上,吕某3还用脏话骂我,我气不过就将吕某3推下一米多高的路坎下,我将吕某3推下路坎后,就走回我家院坝,吕某3从路坎下爬上来,又来到我家院坝,用手抓着我的衣领和左手臂,吕某3抓着我后就倒在地上,我顺势用右手去掐吕某3的左眉处,将吕某3左眉边掐出血了。这时吕某3的妻子冉某就来拉开我们,于是我就拿着那根木棒从旁边的小路朝马路上走了,吕某3看到我走了,也爬起来追我,当我走到马路上不久,吕某3就追上来了,吕某3又抓住我的衣服后面,我回头就用手中的木棒朝吕某3左膝盖处打了一棒,那根木棒比较脆,打断了,吕某3还是抓着我的,二人又抓扯起来,旁边的吕某2看到我们在抓扯,就来将我们拉开。拉开后我就到板桥街上来了,过后我听说吕某3报警了,我当天就主动到派出所说了这个事情。六、鉴定意见:经思南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吕某3T12椎体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七、现场勘验笔录:侦查人员于2017年1月17日对汪元兰与吕某3打架现场进行勘验,经勘验,中心现场位于思南县板桥镇朝阳村四组汪元兰家院坝和距离汪元兰家20米左右的便道上和田土中。汪元兰将吕某3推下坎的田坎高约160厘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元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元兰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汪元兰的刑事责任。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原、被告双方对引发本案均有一定过错,同时给被害人吕某3造成了较大伤害和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汪元兰应当给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汪元兰的辩护人提出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元兰在得知吕某3报警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汪元兰赔偿了被害人吕某3医疗费等损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汪元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元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齐礼审 判 员  邓丽娟人民陪审员  安喜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绍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