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连振锋与于爱霞、梁兵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振锋,于爱霞,梁兵兵,连振锋,于爱霞,梁兵兵,连振锋,于爱霞,梁兵兵,连振锋,于爱霞,梁兵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2148号原告:连振锋,男,1978年6月21日生,汉族,住××。被告:于爱霞,女,1960年1月5日生,汉族,住××。被告:梁兵兵,男,1983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于爱霞之子。原告连振锋与被告于爱霞、梁兵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振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爱霞、被告梁兵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振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爱霞支付拖欠的工资款4600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梁兵兵在继承其父梁幸的财产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爱霞之夫梁幸长期承包工程建筑,2014年3月份原告给梁幸搞粉刷工程,经结标梁幸尚欠原告46000元工资,并于2014年7月31日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梁幸讨要,但梁幸分文未付,2016年农历正月梁幸去世,二被告拒绝偿还,故起诉。被告于爱霞未作答辩。被告梁兵兵辩称,2014年10月至今一直在外打工,其父于2016年1月13日因病去世,关于其父生前借款不知情,其所留遗产也不继承,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梁幸生前在汝州市县前街承包有工程,原告连振锋负责粉刷业务,工程完工后梁幸尚欠原告工资款46000元,并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下欠振锋工资款肆万陆仟元整(46000元整)梁幸”。2016年1月13日,梁幸因病去世,所欠原告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于爱霞与梁幸系夫妻关系,梁兵兵系于爱霞、梁幸之子。梁兵兵出具声明表示放弃继承梁幸的遗产。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梁幸欠原告连振锋工资款46000元属实,由证明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梁幸欠款后,应依法如约按期将所欠的46000元还给原告,但梁幸直至2016年1月13日死亡时,仍未将该46000元偿还原告。该债务发生在于爱霞、梁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爱霞对该46000元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梁兵兵在继承梁幸遗产的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承担债务,但被告梁兵兵出具声明表示放弃继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兵兵在继承其父梁幸的财产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爱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振锋4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于爱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源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笑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