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执复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执复42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平,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海丝,总经理。复议申请人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园公司)对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08执异5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14年8月11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1、清华园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四日内向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支付工程款680万元(汇至科兴公司指定账户,开户行:农行郑州未来支行,户名: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账号:16001301040003122)如未按期付款,清华园公司应向科兴公司支付200万元违约金;此款支付完毕后三日内,科兴公司向清华园公司开据此部分工程款发票;2、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科兴公司负责办理本案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一式三份交清华园公司,包括荥阳市建筑质量监督检查站对本案建设工程的相应验收合格手续;如科兴公司未按期完成本应由其完成的竣工资料,科兴公司应向清华园公司支付200万元违约金;3、清华园公司取得荥阳市建筑质量监督检查站对本案建设工程的相应验收合格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华园公司与科兴公司密切配合办理完本案建设工程在荥阳市建设局的竣工备案,以及在荥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中心综合验收;4、在双方办理完本案建设工程在荥阳市建设局的竣工备案和在荥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中心综合验收之日起三日内,清华园公司向科兴公司支付工程款532.5万元;如清华园公司未按期付款,应向科兴公司支付150万元违约金;此款按期支付完毕后三日内,科兴公司向清华园公司开据此部分工程款的发票;2014年8月11日调解书生效,2016年8月1日科兴建设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1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执监3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原执行案号(2016)豫01执1003号】由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依法冻结异议人6886525元。另查明,关于原告时长峰与被告河南高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惠民二初字第6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关于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在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39.7064万元,暂停支付12个月。关于原告张振伟与被告河南高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惠民二初字第6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关于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在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488.3405万元,暂停支付12个月。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程序合法,无不当之处,执行法院予以支持。在诉讼期间执行法院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暂停支付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债权与执行法院冻结异议人的账号并不矛盾,执行法院只是冻结异议人账号,而非扣划异议人的银行存款。也不存在二次冻结异议人的银行账号。不属于重复冻结。故驳回异议人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08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立即驳回被申请人执行申请并立即解除对申请人银行账户实施的查封、冻结措施。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财产保全与执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程序,对于申请人来说,只能执行其中的一个。1、时长峰及张振伟诉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两案件,在诉讼过程中二人均申请惠济区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要求法院对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的债权进行查封以便实现将来的执行。惠济区人民法院根据二人的申请依法作出了裁定,并于2014年9月29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暂停向被申请人支付债权共计528.0469万元,查封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后惠济区人民法院又陆续向申请人送达了续封的通知书,截至目前法院要求的查封期限是自2016年5月3曰至2017年5月2日。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申请人须按照法院的裁定及通知要求执行协助义务,否则将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此,申请人正严格按照法院文书的要求执行协助义务,按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2)郑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2016年5月23日以后申请人即应向被申请人支付尾款532.5万元,但申请人至今未向被申请人支付。2、鉴于上述事实,针对该笔债权法院已经采取措施且正在进行。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执行申请人已经没有依据,进入执行程序后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同样错误。惠济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申请人存款是履行了执行的程序。从表面看不存在重复查封、冻结的情形,但是实质上是该法院针对同一笔债权使用了两个不同的法律程序,相互矛盾。对申请人来说,两个程序只能履行其中一个。对执行程序,应当终止,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执行申请,驳回执行申请后针对该执行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二、惠济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金额也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仅有532.5万元的债权。惠济区人民法院冻结了申请人6886525元,除冻结532.5万元无依据外,对超出的金额150万元进行冻结更无依据,因申请人无任何违约情形,且如果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有违约,其应通过另诉的方式确定,执行程序中不能对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认定。综上,应当依法撤销河南省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08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处理另两案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诉讼保全措施和本案执行程序的冻结强制措施的关系。执行法院受理的另两案均在诉讼程序中,并于2016年4月12日保全了科兴公司在清华园公司的到期债权人民币528.0469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在该程序中,执行法院冻结的是科兴公司在清华园公司的到期债权,而非银行存款账户或具体财产,清华园公司是当然的协助义务人,其当然具有冻结效力。本案中,清华园公司是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于2017年2月5日作出(2017)豫0108执46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清华园公司银行存款6886525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该执行行为并没有单一指向同一建筑工程款,即便是对该工程款(另两案协助债权)采取了冻结措施,其效力只是轮候冻结,依法并没有产生冻结效力,不存在重复冻结的情形。本案冻结的银行存款6886525元只是执行法院根据执行依据概算的被执行人清华园公司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不是被执行人清华园公司应当协助执行的到期债权数。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清华园公司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执行法院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惠济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8执异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和平审判员 张志立审判员 朱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