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史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73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96年11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8年9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1年8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2013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和平路润翠园小区三号楼410室内向窦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窦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史某某向其出售的海洛因0.1克,从被告人史某某身上查获作案手机一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史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和平路润翠园小区三号楼410室内向窦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窦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史某某向其出售的海洛因0.1克,从被告人史某某身上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作案工具、毒品称重、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取样笔录,称重笔录,通话清单,没收实物收据,证人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史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海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 欣????????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