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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冯桂日与高志明、江五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桂日,高志明,江五生,杜双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414号原告冯桂日,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高志明,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江五生,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杜双清,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鄂温克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冯桂日与被告高志明、江五生、杜双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桂日、被告杜双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明、江五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桂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志明、江五生给付货款56,47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2、被告杜双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被告高志明、江五生经被告杜双清介绍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合计欠货款70,070元,约定2016年12月底付清,超期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由被告杜双清担保,同时出具了借、欠据各一张。到期后被告江五生给付货款13,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未果。被告高志明、江五生未作答辩。被告杜双清辩称,被告高志明、江五生到原告冯桂日的商店赊购化肥由其介绍并提供担保,答应担保的金额不超过30,000元。又称,其分别在借、欠据上签字并按手印后就离去,原告向被告高志明、江五生交付化肥时,本人也未到场。原告冯桂日向本院提供了借、欠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高志明、江五生赊购化肥,并由被告杜双清担保的事实。被告高志明、江五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杜双清虽对担保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认可中保人处系本人的签字和手印,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被告高志明、江五生经被告杜双清介绍,在原告冯桂日的商店赊购价款合计67,210元的化肥,其中,被告高志明赊购38,610元的化肥,被告江五生赊购28,600元的化肥,并出具借、欠据各一份。借、欠据中均约定,欠款于2016年12月底前付清,超期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高志明、江五生为共同欠款人,被告杜双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期被告江五生给付货款13,600元。另外,被告高志明在接收原定数额的化肥后,又赊购了2,860元的化肥。被告高志明、江五生共同欠货款53,610元及利息,被告高志明个人欠货款2,68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冯桂日与被告高志明、江五生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杜双清属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高志明、江五生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53,61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杜双清对该给付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志明、江五生追偿。被告江五生、杜双清对被告高志明后期形成的2,860元货款及利息不承担责任。对被告杜双清提出担保金额不超30,000元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明、江五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冯桂日货款53,61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二、被告杜双清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双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志明、江五生追偿;三、被告高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冯桂日货款2,86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四、驳回原告冯桂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86元,减半收取计628.93元,申请费603.15元,合计1,332.08元,由被告高志明、江五生、杜双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立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