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贺晓熙与李国军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晓熙,李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692号原告贺晓熙,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83********,男,1983年3月18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开关厂家属楼*单元***室。被告李国军,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64********,男,1964年7月1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合兴村兴发屯。原告贺晓熙与被告李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贺晓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晓熙诉称:要求李国军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自2016年1月6日起按本金3万元,月利率6厘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国军未出庭,无答辩。原告贺晓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贺晓熙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A1,借条一份,拟证明:李国军于2015年12月5日在贺晓熙处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6厘,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5日。被告李国军未出庭质证,亦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贺晓熙举示的证据A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李国军于2015年12月5日在贺晓熙处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5日。此款一直未偿还。现贺晓熙要求李国军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自2016年1月6日起按本金3万元,月利率6厘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贺晓熙与李国军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李国军应及时偿还借款。贺晓熙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6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国军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90条、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贺晓熙借款本金3万元;自2016年1月6日起按本金3万元、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国军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