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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30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琼中上安可珍槟榔产销专业合作社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琼中上安可珍槟榔产销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琼9030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营根镇鸿达液化加气站北侧。法定代表人XX敏,局长。委托代理人韩耀,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盘文雄,该局政策法规股长。被执行人琼中上安可珍槟榔产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上安乡上安墟。法定代表人陈培词。申请执行人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琼中土资罚决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琼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国土资源部2015年度土地变更调查遥感影像图斑,查实被执行人琼中上安可珍槟榔产销专业合作社在未经有权人民政府批准,取得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位于上安乡什育村委会什礼村路口旁(上安乡什育村委会什礼村村民符元生承包地)的一块集体农业地上,改变土地利用用途,用于非农建设,兴建“槟榔加工厂项目”等设施。目前建成一座钢架结构铁皮房槟榔生产加工车间,占地面积905.2平方米,已投入使用。据此,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琼中土资罚告字【2016】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拟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1座槟榔加工车间及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未批先建非法占地兴建“槟榔加工厂项目”,按非法改变土地用途性质实际占地面积905.2平方米,以每平方米50元处予罚款,共计45260元。该事先告知书于2016年6月3日送达被执行人。2016年6月16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琼中土资罚决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1座槟榔加工车间及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未批先建非法占地兴建“槟榔加工厂项目”,按非法改变土地用途性质实际占地面积905.2平方米,以每平方米50元处予罚款,共计45260元。该决定书于2016年6月17日送达被执行人。2017年2月15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琼中土资告字【2017】1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过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于本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如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将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催告书于2017年2月20日送达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勘测定界技术说明、勘测定界表、勘测面积表、土地分类面积表(征收、划拨使用)界址点坐标、上安可珍槟榔产销合作社测量范围图、上安可珍槟榔产销专业合作社位置图、琼中县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上安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琼中土资罚告字【2016】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琼中土资罚决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琼中土资告字【2017】1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公文送达回证等。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查明被执行人违法用地事实的情况下,依照行政处罚程序,作出琼中土资罚决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具有可执行内容。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琼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琼中土资罚决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翁 栩审 判 员  陈国燕审 判 员  王二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泽剑书 记 员  韩宇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