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3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吕守晶诉被告车辉、邢长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守晶,车辉,邢长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3民初1742号原告吕守晶,男,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刘洋,系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车辉,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告邢长艳,女,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原告吕守晶诉被告车辉、邢长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守晶及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辉、邢长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守晶诉称:我与被告车辉、邢长艳是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8日,二被告因经营俊远食品厂向我借款40000元。之后,二被告因经营本溪市平山区华联优麦园美食坊等店面需要资金周转又向我借款三次。2015年3月15日,向我借款24000元,约定2015年3月31日之前还清。事后二被告分两次共偿还我10000元,2016年4月1日,重新给我出具了金额为54000元的借条一张。2016年4月10日,二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2016年8月28日,二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这几笔借款均已到期,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欠款10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7日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车辉辩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邢长艳是我妻子。我确实尚欠原告104000元欠款未还,欠条上的字是我签的,邢长艳的名字也是她本人签的。因为被告邢长艳经营了一个华联超市长江店优麦园糕点店和华联超市总店的优麦园糕点店,二个店铺需要资金周转,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8日,我和被告邢长艳向吕守晶借款40000元,2015年3月15日,我向吕守晶借款24000元,后来还了10000元,所以2016年4月1日我给吕守晶出具了金额54000元的欠条一张,这张欠条是把前两张欠条未还的钱写在一起了,不是另借的钱。2016年4月10日,我和邢长艳再次向吕守晶借款20000元,2016年8月28日,我和邢长艳又向吕守晶借款30000元。三个欠条加一起,我共计向吕守晶借款104000元。我愿意偿还,但是目前我妻子邢长艳下落不明,我的经济状况困难,无力偿还。被告邢长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车辉与被告邢长艳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有二被告签字。2015年3月15日,被告车辉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2015年3月31日之前还清,有被告车辉签字。之后,二被告偿还了10000元。2016年4月1日,被告车辉就上述两笔借款中未偿还的部分,重新出具了金额为54000元的借条一张,有被告车辉的签字。2016年4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有二被告签字。2016年8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有二被告签字。以上借条中对借款利息均未作约定。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车辉出具的借条一张和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二张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车辉的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及原告主张还款后如数偿还。2016年4月10日和2016年8月28日出具的借条有二被告的签字,2016年4月1日的借条虽然只有被告车辉签字,但这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经营店铺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上述三笔借款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虽然双方在2016年4月1日和2016年4月10日的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6年8月28日的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目前已到期。据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欠款10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6年11月7日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上述借条中没有写明借款利息,但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长期不还为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辉、邢长艳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辉、邢长艳共同偿付原告吕守晶借款十万零四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7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元、财产保全费一千零五十元和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车辉、邢长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超人民陪审员 关锁志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晗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