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3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山市青龙建材有限公司与徐荣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青龙建材有限公司,徐荣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3157号原告:中山市青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大南沙大桥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67319885L。法定代表人:张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娜,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荣才,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原告中山市青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诉被告徐荣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荣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龙公司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告青龙公司与被告徐荣才签订了《青龙产品定点项目供货合同》,约定原告青龙公司向被告徐荣才提供防水材料,合同还就付款、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1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徐荣才签名确认截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欠原告青龙公司货款787034.8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1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青龙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徐荣才称暂无还款能力。经协商,双方又签订了《欠款确认书》,被告徐荣才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清偿货款。但履行期届满,被告徐荣才仍拒不清偿。原告青龙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荣才立即向原告青龙公司清偿货款787034.8元及利息(以实欠款额为基数,按年息12%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104334元);2.被告徐荣才立即向原告青龙公司支付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5000元;3.被告徐荣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青龙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青龙产品定点项目供货合同;2.欠款确认书;3.对账单;4.委托代理合同;5.律师费发票。被告徐荣才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中山市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化学公司)与徐荣才签订《青龙产品定点项目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由青龙化学公司向徐荣才供应防水材料。自供货合同签订日起5天内,徐荣才须向青龙化学公司预付定金15万元;本合同最大信用额度为50万,所有材料自出厂日起,徐荣才在三个月内须付清所有材料款。如徐荣才未按约付款,则青龙化学公司按拖欠贷款总额的3‰按日收取滞纳金。违约金由青龙化学公司在徐荣才已支付的货款、保证金、订金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青龙化学公司另行向徐荣才追索,追索费用(差旅、诉讼及律师费)由徐荣才承担。青龙化学公司在供货合同上加盖公章并具明日期2012年4月18日,徐荣才在供货合同上签名。2014年7月1日,青龙公司与徐荣才签订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为止,经双方认真核实,徐荣才共计欠青龙公司货款787034.8元。对欠款数额,经双方确认均无异议。于2014年/月/日前结清,逾期未结,按千分七的日利息收取。青龙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徐荣才在对账单上签名并具明日期2014年7月1日。2015年7月5日,徐荣才向青龙公司(原青龙化学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载明:本人徐荣才于2012年4月18日与贵司签订了《青龙产品定点项目供货合同》,约定贵司向本人工地提供防水材料。2014年7月1日,经贵我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本人签名确认尚欠贵司货款共计787034.8元,本人承诺于2014年9月1日前还清。后因故未能清偿,现就该笔款项的还款事宜,本人确认尚欠贵司货款本金787034.8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清偿完毕,如逾期不偿还或未能还清,本人愿意按年息12%承担欠款利息。如有违反本确认书之行为,本人愿意承担贵司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查档费、交通食宿费等。徐荣才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具明日期2015年7月5日。后徐荣才未按约支付货款,青龙公司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11月1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过程中,青龙公司确认徐荣才于2015年7月5日向其出具欠款确认书中重新约定了付款期限2015年12月31日。另查:2014年3月13日,青龙化学公司被核准更名为青龙公司。又查:2016年8月27日,青龙公司与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受托指派律师代理青龙公司与徐荣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代理费为45000元。2017年3月2日,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向青龙公司开具金额为4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青龙化学公司、徐荣才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青龙化学公司被核准更名为青龙公司后,原青龙化学公司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青龙公司继续享有和承担。徐荣才拖欠青龙公司货款787034.8元未付,有供货合同、徐荣才签名的对账单与欠款确认书、青龙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徐荣才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青龙公司货款78703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供货合同约定,如徐荣才未按约付款,则青龙化学公司按拖欠贷款总额的3‰按日收取滞纳金。对账单约定,如徐荣才逾期未结,按千分七的日利息收取利息。欠款确认书约定,徐荣才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清偿完毕,如逾期不偿还或未能还清,按年息12%承担欠款利息。欠款确认书签订在后,且重新约定了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确认书的约定为准,从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6年1月1日起,以787034.8元为基数,按年息1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青龙公司诉请从2014年7月1日计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徐荣才向青龙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书约定,如违反本确认书,徐荣才愿意承担青龙公司因此产生的律师费。青龙公司就本案已实际支付律师费45000元,且该费用符合广东省关于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青龙公司诉请徐荣才承担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徐荣才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对青龙公司诉讼请求中的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荣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青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703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787034.8元为基数,按年息12%,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徐荣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青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5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山市青龙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0元(该款原告中山市青龙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徐荣才负担(该款被告徐荣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青龙建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铁斌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婉婷龙战江钟金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