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3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尹燕芳与肖富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燕芳,肖富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104号原告:尹燕芳,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矿务局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肖富天,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尹燕芳诉被告肖富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富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燕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编号为XX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配合原告办理天津市××小站镇××号楼房产权变更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在津南区小站镇逢源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出资395000元购买被告位于天津市××小站镇××号楼房。原告当日给付被告定金30000元。2017年1月18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又向被告支付定金65000元。同日双方在房管部门签订了编号为XX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原告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在2017年1月18日将购房款300000元打入被告的天津市建设银行的卡内。后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务。原告认为,双方在房管部门签订的编号为XX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现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肖富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在中介处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名下的位于津南区小站镇××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8.66平方米,房本编号XX,总房款395000元,原告以全款的方式购买,原告保证以约定价格购买房屋并交纳定金30000元,此定金可转为总房款的一部分。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定金6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尹燕芳购买津南区小站镇××定金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剩余房款300000元叁拾万元”。同日,原、被告前往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编号:XX),约定房屋坐落于津南区小站镇××,监管房价款300000元,原告应自订立本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300000元存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在天津市建设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并约定协议订立后双方应在30日内,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缴纳相关税费。同日,原告将300000元存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设立的专用账户。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于2017年1月18日将房屋钥匙交于原告。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两份、收条、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监管资金收款凭证、税收缴款书、增值税普通发票相佐。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编号:XX)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缔约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部分购房款以定金的形式交付被告,并将剩余购房款存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设立的专用账户,至此原告已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由被告名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富天继续履行与原告尹燕芳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编号:XX),并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协助原告尹燕芳办理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XX镇XX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丽 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秀(代)速 录 员 周 明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