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申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岳超、刘永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岳超,刘永军,候彦灵,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市新汇石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申2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岳超,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永军,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候彦灵,女,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元康,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郄燕冰,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干事。原审被告:包头市新汇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东兴110国道700公里处。法定代表人:任新旺,经理。再审申请人岳超、刘永军、候彦灵因与被申请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包头市新汇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4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岳超、刘永军、候彦灵申请再审称,其与被申请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岳超系被申请人承包的金茂豪庭项目的负责人,刘永军系该项目的财务负责人,二人系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其所借款项亦用于被申请人承包的金茂豪庭项目,因此上述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更非民间借贷;且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再审申请人刘永军与候彦灵的夫妻共同生活,而系用于被申请人所承包项目的支出,因此本案借款不应作为刘永军与候彦灵的共同债务;原审送达诉讼文书的程序违法,剥夺了其诉讼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岳超与刘永军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的共同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与岳超和被申请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并不冲突,岳超作为金茂豪庭项目的经济责任承包人,在其资金不足时,与刘永军共同向被申请人借款以支付第三方货款或劳务费,其行为性质为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而非再审申请人所述的简单的履职行为,借款并不影响岳超与刘永军在金茂豪庭项目上履行职务,这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原审送达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岳超、刘永军、候彦灵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岳超、刘永军所提其借款系职务行为的问题。根据岳超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分公司签订的《项目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岳超在内部承包涉案工程时,应“保证按工程合同所承诺的借垫资条款自行解决,如需甲方(即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分公司)解决部分资金,须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与工程有关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即岳超)最终承担经济责任”,上述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中岳超因涉案工程资金短缺向被申请人所借款项应依约及时予以归还。又因借款合同及借据系刘永军与岳超共同签字,故二人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原审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借款系职务行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系刘永军与候彦灵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借款虽系刘永军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系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审认定为借款系刘永军与候彦灵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送达程序问题。经查,原审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再审申请人岳超、刘永军、候彦灵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岳超、刘永军、候彦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立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