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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民初3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关彩球与邓焯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彩球,邓焯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3408号原告:关彩球,女,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永光,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系开平市金鸡镇大同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邓焯铭,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东兴大道人和东路1号7幢A座首层。负责人:占炳益,该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仪,该司员工。关于原告关彩球诉被告邓焯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分别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永光、被告邓焯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仪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永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焯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彩球诉称,2016年5月7日,被告邓焯铭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天富往东兴大道方向行驶,当天23时30分行驶至开××大道果蔬气吧路段时与梁某某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孔某某、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邓焯铭、梁某某、原告、孔某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邓焯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陪护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447.85元、车损费101549元、租车费用20000元,合计145596.85元。交强险应赔偿16247.85元,被告邓焯铭及商业险应赔付129349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5596.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焯铭辩称,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没有异议;粤J×××××号车辆的驾驶员及所有人是我,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后我垫付了原告所有的医疗费,具体按医疗费发票。对车辆损失、租车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没有异议;粤J×××××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我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给伤者李某某,另垫付医疗费5000元给伤者孔某某,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需合理分配。我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价鉴定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理由见庭前提交的重鉴申请书。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5月7日,交警部门于2016年5月23日向当事人宣布责任情况,后我司与当事人协商车辆维修价格,但未能协商一致,后我司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于2016年6月1日出具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邮寄给原告。根据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五条第(三)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此,我司在保险条款中已用黑色加粗字体标注,而且邓焯铭已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并确认我司已对条款内容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我司已履行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车损失,我司依法不负责赔偿。原告关彩球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粤J×××××号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3、出院记录原件1份、外二科入院记录原件1份、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情况;4、司法鉴定费发票联原件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及鉴定费情况;5、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误工情况;6、告知函原件1份、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原件1份,证明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不足以修复车辆,并已告知保险公司鉴定情况;7、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原件2份、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原件2份、吊装费发票联原件1份、吊车、拖车作业确认单原件1份、拖车费发票联原件1份、汽车配件发票联原件7份、车损价格鉴定费发票联原件1份、修理材料及工时费发票联原件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8、汽车租赁服务部合同原件1份、租车费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车辆损坏修理期间租车使用费用;9、营业执照照片1份、公司照片1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被告邓焯铭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原件1份、驾驶证原件1份,证明被告邓焯铭的诉讼主体资格和驾驶资格;2、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盖章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原件1份,证明被告购买保险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原件1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邓焯铭的投保情况及免赔情形;2、垫付支付回单打印件2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垫付费用情况;3、中通快递回执单原件1份、车损报告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及被告保险公司将车损报告书邮寄给原告。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5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最后的登记时间是2014年9月,无法证明该单位是否持续经营。对证据6告知函无法确认真实性,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向我司送达告知函,对定损报告没有异议。对证据7价格鉴定报告有异议,没有提供车辆损失的相关照片,也没有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无法确认车辆的损失情况,原告委托物价鉴定是单方委托,没有与我司共同协商委托,鉴定报告的结论不合理;汽车配件发票联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没有正规发票证实租车费用,租车时间69天是超出合理期限,租车费300元/天价格过高,超出一般市场的租车消费水平;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减少情况。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邓焯铭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通快递回执单有异议,没有收件人的签名,对车损报告书有异议,保险公司没有告知我方。被告邓焯铭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5月7日,被告邓焯铭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天富往东兴大道方向行驶,当天23时30分行驶至开××大道果蔬气吧路段时与梁某某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孔某某、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邓焯铭、梁某某、原告、孔某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焯铭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原告、孔某某、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16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多处挫伤,面部湿疹,左上第6牙体崩裂。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全休3周,门诊口腔科随诊,必要时植牙。根据原告的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后期医疗费评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关彩球后期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9000元(安装义齿费用为人民币1500元/次,被鉴定人现年26周岁,每10年更换义齿一次,共需安装义齿6次)。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所有的粤J×××××号车辆的事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江门市尚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委托鉴定的车辆一辆,在鉴定基准日的市场维修值为8930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此次鉴定费用4022元。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邓焯铭、梁某某、原告、孔某某、李某某多人受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伤者李某某医疗费5000元、垫付了伤者孔某某医疗费5000元。现因双方就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再查明,粤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原告。粤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是被告邓焯铭,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有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主张按住院8天计算为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标准100元/天,原告主张按住院8天计算为8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及全休时间,可认定其误工时间为29天;根据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公司工作情况照片等可认定其事故前经营开平市祥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故原告参照金属制品业行业标准8115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6447.85元,本院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1500元,该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相关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而治疗的情况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包括:(1)粤J×××××号车辆的修理费89308元,有重新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粤J×××××号车辆的鉴定费包括: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417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重新鉴定的费用4022元,均是为查明事故损失的必然费用,且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该部分费用应当合理分配,由原告承担34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7851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鉴定费3829元。(3)粤J×××××号车辆的吊装费2000元、拖车费300元,均是事故产生的必然费用,且有相应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有租车代步的必然性,综合考虑原告用车情况、修车时间以及使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等因素计算其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代步费用3000元。二、原告事故损失的责任承担。粤J×××××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邓焯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或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邓焯铭承担。具体赔偿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包括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980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0元,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护理费800元、误工费6447.85元、鉴定费1500、交通费300元,合计9047.85元,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车辆的直接财产损失包括修理费89308元、鉴定费3829元、吊装及拖车费2300元,合计95437元,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3437元。另,车辆损坏导致的代步费3000元,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可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对被保险人邓焯铭履行了条款的说明及提示义务,且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故原告因车辆损坏导致的代步费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邓焯铭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847.8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3437元,合计114284.85元。被告邓焯铭应赔偿原告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焯铭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000元给原告关彩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4284.85元给原告关彩球;三、驳回原告关彩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0元,由原告负担624元,由被告邓焯铭负担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负担2520元。原告已预交3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中文审 判 员  黄惠英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