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理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金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理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1675号原告:天津市金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利民道恩德东里13-6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MA070715XF。法定代表人:贾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少玲,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芳,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理良。原告天津市金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理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金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芳、被告张理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理良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53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与龙天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龙天园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上述协议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居住地龙天园小区提供各项物业服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支付义务,未交纳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共12个月的物业费(建筑面积63.79平米,收费标准0.7元/月/平米,每月物业费44.6元),虽经原告催缴,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来院起诉。被告张理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服务不到位。我没有义务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庭审,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为龙天园小区服务。2.天津市河西区龙天园小区业主会证明一份,证明我公司服务到位,收费率高。3.受案通知,证明原告催要物业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照片6页,证明原告未尽到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严重损害其权利。证据2.照片1张,证明物业管理的小区致其小孩摔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不认可,证据3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拍摄日期在原告催要物业费用的期限之外,证据2所反映的事实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天津市河西区龙天园小区业主会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约定: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协议,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负责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道、玻璃、扶手,公共绿地的养护与管理,公共环境卫生,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维持公共秩序,包括秩序管理、巡视、门卫。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车辆占地使用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及设备的维修、养护在当事人提出委托时,原告须接受委托并合理收费。服务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三年。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原告按照建筑面积每平米0.7元向业主收取,车辆场地占用费每车月收费120元,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另查,被告张理良为河西区********房屋产权人,房屋面积63.79平方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12个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计535.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河西区龙天园小区业主会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于生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就本案而言,原告应当依约履行清洁公共卫生、维护公共秩序等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依约、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服务不到位,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称其没有义务交纳物业服务费一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理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金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理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郝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华飞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