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俞江涛、俞智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江涛,俞智宏,王金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江涛,男,200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学生,家住江西省玉山县,法定代理人:俞某,男,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农,家住玉山县,系俞江涛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智宏,男,200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学生,家住江西省玉山县,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75年9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系俞智宏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凤,女,194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上诉人俞江涛、俞智宏因与被上诉人王金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3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江涛的法定代理人俞某、上诉人俞智宏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以及被上诉人王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俞江涛、俞智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家中失窃导致财产损失的诉求,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是被上诉人之孙俞帅一人到自家盗窃,上诉人俞江涛、俞智宏并不知情,没有参与,事实清楚;2、上诉人俞江涛、俞智宏从俞帅处拿到的500元是俞帅到自家盗窃所得这个事实并不知情;3、一审庭审中,俞智宏承认从其爷爷家中拿出人民币1700元放于俞帅处,俞帅也承认确实从俞智宏处得到1700元并已经消费了;4、俞帅、俞江涛、俞智宏、叶俊帅经常在一起玩,他们之间用钱的行为可以认为是一种相互赠予,俞江涛、俞智宏接受俞帅的500元人民币是因为在这之前俞智宏给予俞帅1700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双方监护人财产都已经遭受损失,若要赔偿也是相互赔偿才合理。被上诉人王金凤辩称,上诉人上诉状中的内容都是谎言,俞帅一起从我这里盗取了一万六千元,两上诉人共从俞帅处分得盗窃款六千元。俞帅盗取了一万六千元一个人并用不完,其余款项都是分给了两上诉人。王金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俞江涛、俞智宏赔偿原告王金凤财产损失人民币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俞帅系原告的孙子,两被告与俞帅系玩伴。2016年2月15日,案外人俞帅到自家盗窃,共盗得人民币16,000。被告俞江涛、被告俞智宏在对俞帅的盗窃事实知情的情况下,从俞帅处分别获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其他消费若干。故原告将两被告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俞江涛、被告俞智宏在明知案外人俞帅的钱财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接受了俞帅的赠与,并与之共同消费,对原告的财产权益造成了侵害,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赔偿。由于本案两被告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承担民事责任,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而应由两被告的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在庭审中各自只自认获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原告诉称财产损失为6,000元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即玉山县樟村镇派出所的五份询问笔录,但因其采集过程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材料证明两被告从案外人俞帅处获得的赃款的具体数额,故两被告的法定监护人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以两被告自认的人民币500元以及与俞帅共同消费若干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共同消费因具体数额不详,本院酌定各为人民币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俞江涛的法定代理人俞某、被告俞智宏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偿还原告王金凤人民币600元;二、驳回原告王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俞江涛的法定代理人俞某、被告俞智宏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各负担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俞江涛、俞智宏提出的500元的由来,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各自自认是从俞帅处获得,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俞江涛、俞智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俞江涛、俞智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扬审判员 周立峰审判员 程 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业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