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16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军与周育志、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周育志,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6583号原告:陈军,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沈林。被告:周育志,男,汉族,1966年7月12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辛春林。原告陈军与被告周育志、被告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沈林,被告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辛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育志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公告期届满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诉称:被告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云鼎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周育志,被告周育志又将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内容分包给原告实施,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施工保证金20万元交给了被告周育志,被告周育志又将20万元保证金交给了被告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于原告未能如月进场施工,导致合同无具体的履约可能,被告周育志通过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履约不能向原告返还了工程保证金7.5万元,剩余12.5万元一直拒绝返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2.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育志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二不属于我公司员工,其与云创公司的合同没有生效,我公司也没有成立相应的管理部门,也没有委托被告二进行管理,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另外原告缴纳的保证金系在被告二缴纳保证金之后,我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缴纳的保证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重庆云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云鼎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将位于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的云鼎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另外双方约定签订合同五日内即2015年3月18日前一次性缴纳600万元保证金。被告周育志作为被告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该合同。2015年3月18日,被告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周育志(乙方)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施工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云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同甲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内容工程项目叫给乙方(系甲方公司职工)内部承包施工。双方约定本工程不得转包和分包,特殊情况需要分包,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否则视为违约,甲方可单独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2015年4月9日,被告周育志向被告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了工程保证金100万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周育志以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鼎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原告陈军(乙方)签订《水电工程安装协议》,合同约定如7月18日未能按时开工进场,将收取保证金3%违约金,并从保证金之日算起。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周育志支付了工程保证金20万元,并由被告周育志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庭审中,原告自认已退回7.5万元。2015年5月14日,重庆云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函告》,内容主要为:由于贵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月30日前将剩余的全部履约保证金500万元缴纳给我公司,合同已经按约定终止;该工程我公司已在与贵公司合同终止后发包给第三人,贵公司缴纳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我公司不予退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施工合同、安装合同、收据、收条、函告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育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照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被告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云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被告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足额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导致该合同未能生效。故被告重庆云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育志的内部承包合同也无法履行。而被告周育志以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不得转包和分包,特殊情况需要分包,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否则视为违约,甲方可单独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云鼎项目部系被告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也无法证明被告周育志系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而建设施工合同中的分包行为,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进行处理,原告与被告周育志签订的分包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只能限于二者之间,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另外原告缴纳的工程保证金也是由被告周育志个人收取,因此相应的返还义务应当由被告周育志承担。由于原告认可已退回7.5万元,因此剩余12.5万元应当由被告周育志向原告返还,被告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返还义务。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万元,经询问,原告表示该金额系按照合同约定的3%的月利率从缴纳保证金之日计算。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合同对此存在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从缴纳保证金之日至今,按照该约定违约金早已超出了1万元,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育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军工程保证金12.5万元;二、被告周育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军违约金1万元;三、驳回原告陈军对被告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0元,由被告周育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晓光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