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强与唐朝清、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朝清,张强,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朝清,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根,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强,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B区10号地块。法定代表人:魏德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进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昌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唐朝清因与被上诉人张强、原审被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2民初6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朝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唐朝清与江西省中盛建筑建团有限公司向张强支付工程款289738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张强与唐朝清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的范围、价格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关于价格变动的书面文件,一审法院仅根据张强的陈述即推定可视对讲系统的价格由5400元上调到6200元错误。2、唐朝清已经提交证据证实至少有10户房屋未安装可视对讲系统,原审法院在缺乏证据的前提下,推定唐朝清已经收到相关的设备和材料,此系事实认定错误。因此,工程价款应当按照每套单价5400元计算,并扣除未安装的10户,正确数额为289738元。二、原审法院在证据采信方面显失公正。1、关于录音证据,张强虽在该份证据中要求唐朝清确认可视对讲系统每单元的价格上调800元,但唐朝清未予认可。事实上,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了可视对讲系统应为彩色。2、关于《证明》,原审判决中认定该份证据为棠梅园小区B区物业公司出具,但未有物业公司的签章,真实性存疑。3、关于《芜湖棠梅安置小区B区综合整治工程送审价》,该证据中载明的防盗门及可视对讲系统的价格远低于张强主张的工程价款,原审法院既认可该份证据又支持张强主张的工程价款,显然自相矛盾。张强辩称,案涉合同对工程量和价款均有约定,提交的短信记录和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协议将可视对讲系统价格上调8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述称,电话录音中的当事人身份难以确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施工图纸中明确表明要安装彩色可视系统,对价格上调800元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唐朝清、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张强支付价款470171.33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131600元,价款和利息合计601771.33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唐朝清、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3日,唐朝清(甲方)与张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的承包范围为棠梅小区(B区)改造工程的电子防盗门安装(每平方米360元)、可视对价系统安装(每单元十二户,全套单价5400元)。合同并对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唐朝清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并加盖“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棠梅安置小区(B区)道路改造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张强依约向该工程安装电子防盗门840.8平方米及彩色可视对讲系统2629户,另有10户可视对讲系统设备已经提交但尚未安装,价款共计1666171.33元,唐朝清已经支付1196000元,扣除10户的安装费用600元,尚欠469571.33元。另查明,棠梅小区(B区)综合整治工程的中标单位为江西中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唐朝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张强、唐朝清双方签订的芜湖市棠梅小区B区综合整治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因该工程中标人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其中标承诺书的承诺违法分包、且其实际施工人唐朝清没有资质挂靠经营而无效。但依据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虽然未经验收,但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依据“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故对张强要求唐朝清、江西中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张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依据工作量确定的工程价款。唐朝清、江西中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合同约定电子防盗门的价格为360元/平方米,可视对讲系统为每单元12户,全套单价为5400元,即每户450元,因此全部价款按照张强的计算也仅有1490238元。但张强实际施工中已按唐朝清要求对可视对讲系统的显示屏由黑白变更为彩显,单价也调整为增加800元/单元,故合同总价款亦应相应增加。对于10户因没有钥匙而未能安装可视对讲系统,也应按实际安装费用60元/套相应扣减600元价款,故对张强诉请的唐朝清、江西中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价款470171.33元减去600元后为469571.33元。张强所诉唐朝清、江西中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张强诉讼请求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唐朝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强工程款469571.33元;二、驳回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9元,由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唐朝清负担。二审中,唐朝清提交新证据一份:即棠梅小区安置房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与施工图纸,证明镜湖区重点局提供的施工图纸中明确要求配备彩色对讲系统,因此唐朝清与张强签订合同时不可能约定的是黑白对讲系统。张强质证意见为:没有证据证实对方将图纸交给其,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签订后,双方之间是否合意将可视对讲系统的价格变更为每套6200元?双方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其后在2014年、2015年、2016年,张强通过拨打电话、发送短信息的方式将价格调整为每套6200元的对账单发送给唐朝清核对,通过双方的电话录音也可以证明张强明确提出将对讲系统每套增加800元,唐朝清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每套6200元的价格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根据张强提供的安装清单、对账单以及工程送审表,可以证明安装的可视对讲系统为2639户,其中包括双方争议的10户,故一审法院确认该10户已送材料但未安装,相应扣减安装费6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唐朝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897元,由上诉人唐朝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琼审判员 戴玉海审判员 蔡 俊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王文成书记员徐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