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郭文军、徐光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郭文军,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辽宁省盘锦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徐光,男,1962年2月3日出生于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XX,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沈阳飞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文军、徐光、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君、书记员范天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文军、徐光、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郭文军、徐光、XX在沈阳市皇姑区万山路11-8号4门司机快餐店吃饭期间,被告人郭文军与被害人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郭文军、徐光、XX与被害人高某发生厮打,被告人郭文军用啤酒瓶、拳头击打被害人高某头部、面部及身体,被告人徐光、XX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高某头部,造成被害人高某左侧颧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裂伤、右面部裂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郭文军、徐光、X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件来院前,被告人郭文军、徐光、XX与被人高某达成和解协议,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并取得被害高某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文军、徐光、XX在开庭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文军、徐光、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高某龙的陈述;证赵某1元关某国孟某嘉刘某泽赵某2涛闫某斌的证言;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伤情照片;谅解书、收条;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军、徐光、XX故意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军、徐光、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均及时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文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