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玉桂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富酷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玉桂服装有限公司,南京富酷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1693号原告:南京玉桂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新篁中心社区镇北大道南2号。法定代表人:蒋玉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贵宝,江苏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富酷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1幢4324室。法定代表人:肖广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玉桂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桂公司)与被告南京富酷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玉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贵宝、被告富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662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关系。2015年3月9日,双方签订“服装辅料采购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货值26620元。同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同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6620元的发票,已由被告做账抵扣。货款经催要未果。富酷公司对玉桂公司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其造成了损失,货款应当扣除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2662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富酷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玉桂服装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6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员 刘昌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孙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