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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3行审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闫晓兵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闫晓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03行审114号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平安大道东工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00MBOU51083R。代表人常春旭,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延召,平顶山市工人镇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闫晓兵,男,汉族,1973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0435—1001064941)。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于2016年6月26日作出编号为410435—100106494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闫晓兵给予以下处罚:罚款100元。被执行人闫晓兵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的上述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程序无明显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执行人闫晓兵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海生审判员  张冯现审判员  夏宏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