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6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河南三鑫砼业有限公司与齐友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三鑫砼业有限公司,齐友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6709号原告:河南三鑫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侯岭乡施庄村,组织机构代码07683121-2。法定代表人:徐海军,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友德,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河南三鑫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砼业公司)诉被告齐友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鑫砼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友德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鑫砼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59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10月28日至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2015年10月2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005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偿还,如不能还清,则从欠款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欠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齐友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齐友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河南三鑫砼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4590元整,大写人民币:贰拾肆万零伍佰玖拾元,15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如不能还清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欠款人签字:齐友德,欠款人身份证编号,欠款人手机号码:138××××6970,15年10月28日。”被告偿还40000元后,下余200590元欠款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时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被告齐友德欠原告混凝土款20059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支付欠款。因双方约定的利息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法定的月息2%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友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20059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31元,由被告齐友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卫光审 判 员 夏振亚人民陪审员 邵珠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