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龚某某扶养费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龚某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02民初902号原告:金某某,女。被告:龚某某,男。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龚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金某某各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每月给付扶养费1000元、医疗费用据实报销;2、给付补贴监护费(包括衣物日用品),合计500元;3、给付三年农合年费共370元、医疗费399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2年因发烧诊治留下后遗症,直至成年时有轻度知障,于2011年5月1日与双牌县平福头乡冲头村王先辉结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后,男方以女方隐瞒了一些实情为由要求退婚,后通过双牌县法院判决离婚。通过此次教训,原告父母打算将女儿不嫁了,因被告姑姑与原告父母同住一个小区,发现原告长得可以,便有意撮合做侄儿媳妇。原告父母据实相告,但被告仍坚持娶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待生育一个男孩6个月后,被告家人将原告送回娘家,再也不管原告了,导致原告医疗、相关生活费用都由原告父母垫付。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应当提供被告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明确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不能向被告龚某某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永州市零陵区凼底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也出具了《证明》,证明被告龚某某一直在广东省广州市务工,具体地址不详,但原告不同意交纳公告费用,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剑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