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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植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植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植(曾用名周为植),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古田县,住古田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4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植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20时,被告人周植与魏永双、林伟(均另案处理)等人因发现马某与魏某在赌博中诈赌,将被害人马某、魏某、陆某从古田县城东街道614一支路一弄26号门口带至古田县城东街道锦贤宾馆2018号房,非法限制马某、魏某、陆某人身自由,其间魏永双、林伟等人殴打马某、魏某以追讨赌博所输钱款。次日7时许,马某趁看守人员不备逃离。尔后,林伟等人将陆某、魏某带至该宾馆2016房间。9时许,魏某被带离锦贤宾馆取款中逃脱后报警。10时许,被告人周植明知他人报警,仍在2016房等候处理,陆某被解救。经古田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魏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周植于2016年12月16日因参与赌博被行政处罚。古田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9日扣押到铁夹子二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植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陆某陈述;证人包敏英、周为许证言;辨认笔录;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依法提取到案的监控视频以及相关物证;古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古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植因赌博产生纠纷而索讨赌资,伙同同案人以殴打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植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有犯罪前科、赌博劣迹;且本案系赌博纠纷而引发,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植在案发时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干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扣押的铁夹子两个,由侦查机关查实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林光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海英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