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吕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吕海明,徐东升,徐文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409室。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爽晔,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海明,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东升,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庆,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海明、被上诉人徐东升及被上诉人徐文庆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025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两位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井辉和于爽晔、被上诉人吕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徐东升及被上诉人徐文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期及支持吕海明的误工费均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采信该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吕海明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确定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支持吕海明残疾赔偿金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吕海明辩称,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吕海明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肢体多发骨折软组织伤、左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中上段骨折(开放性、粉碎性)、右侧大隐静脉曲张、全身多处挫伤等多处伤情。原审法院按4000元/月标准支持吕海明误工费并不高,若不是受伤,吕海明就是做一个建筑小工一天也可以挣150元;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吕海明的误工期有事实基础,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吕海明的误工费亦有理有据。被上诉人吕海明的伤情原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被上诉人吕海明认为该伤残鉴定过低,但吕海明对鉴定结论并没有提起上诉。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吕海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东升未发表意见。被上诉人徐文庆亦未发表意见。吕海明向一审法院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55820.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20时30分,被告徐东升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城崔庄子至广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城崔庄子至广安公路任庄子村振兴皮鞋厂门前时,由于处理情况不当驶入公路逆行线,与对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徐东升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徐文庆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大城县医院急诊治疗。因伤情较重转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18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就其伤情在大城中医医院进行过门诊治疗。原告对其伤情于2015年12月1日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进行左股骨干及左胫骨干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17天。原告伤情经医疗机构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肢体多发骨折软组织伤、左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中上段骨折(开放性、粉碎性)、右侧大隐静脉曲张、全身多处挫伤等伤情。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共有兄弟四人共同赡养母亲徐秀芝。另查,原告吕海明对于其第一次出院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曾起诉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2012)大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40147.13元,2、误工费9996元(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83.30元计算),3、护理费4216.44元(一人护理,根据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医嘱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按照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住院51天,每天50元),5、交通费2318.90元,6、营养费6000元(根据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医嘱确定原告的加强营养期限为12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7、财产损失1460元,以上共计166688.47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已按判决款项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5670.4元,2、误工费23999.4元(鉴定误工期限为300天,扣除生效判决已确定的误工期120天后,误工期为180天,按日工资收入133.33元计算),3、护理费3600元(按照2015年12月1日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雇佣护工护理的实际支出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17天),5、交通费1000元(根据案情实际确定),6、残疾赔偿金44204元(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等级级数,即九级20%),7、被抚养人生活费2255.75元(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5年,按四人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2400元,合计110829.55元。一审法院认为,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2】第0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即被告徐东升进行赔偿。被告徐文庆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8429.5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鉴定费用2400元,由被告徐东升赔偿。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已在生效判决中予以处理,本次损失中不应列入损失范围,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海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8429.55元;二、被告徐东升赔偿原告吕海明鉴定费24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被告徐东升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审法院委托的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吕海明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确定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或申请鉴定人出庭就相关问题接受质询;2017年3月31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的两位鉴定人员穆达文、田毅松就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所称吕海明右下肢伤残功能丧失达不到25%的相关问题接受了质询,两位鉴定人员穆达文、田毅松解释称,在肢体功能丧失的鉴定中,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所称的仅靠关节活动度来评定肢体功能等级是片面、不客观的,应以损伤为基础,以法医学理论、法医学临床检验规范及相应的鉴定规范为依据并考虑肢体多项功能损伤后所进行综合评定,而不是仅计算关节的活动度数得出来的,吕海明的伤残鉴定即为此,对此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并坚持认为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但就此其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驳斥。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东升驾驶着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吕海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吕海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东升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吕海明无责任,故对于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吕海明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责任限额内依法或依约予以赔偿。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吕海明的具体伤情及恢复状况并依据该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吕海明误工期有事实基础,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吕海明提供的误工费证据支持吕海明的误工费标准有事实基础,且亦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并无不当之处,对此亦予以维持,故此,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吕海明误工期及支持吕海明误工费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吕海明残疾赔偿金赔偿依据的问题,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鉴定机构相关鉴定人员的解释有一定的事实基础,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该司法鉴定的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亦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原审法院结合在案的其它相关证据及被上诉人吕海明多处伤情的实际采信该相关鉴定结论有事实基础,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此,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采信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吕海明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确定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静威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