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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顺鑫水泥有限公司与程立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顺鑫水泥有限公司,程立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1430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顺鑫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小张各庄镇包家坎村。法定代表人:李宝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系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顺鑫水泥有限公司经理。被告:程立永,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顺鑫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程立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天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顺鑫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立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顺鑫水泥有限公司诉称,自2015年起,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购买水泥,但多次赊欠水泥款,其中2015年2月7日欠款46000元,2015年5月9日欠款270158元,2015年5月27日欠款92106元,2015年9月16日欠款61838元,2016年8月18日欠款170000元,合计640102元。被告对以上欠款为原告出具了五张欠条,欠条上约定被告逾期不还欠款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并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解决。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40102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4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8日起按月息2%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以270158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息2%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以92106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月息2%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以61838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月息2%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以17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月息2%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立永未到庭提供证据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水泥制售企业,被告从2015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水泥,但多次赊欠水泥款。其中2015年2月7日欠款46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5月9日欠款270158元,约定2015年8月20日前还清;2015年5月27日欠款92106元,未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9月16日欠款61838元,未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8月18日欠款17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合计640102元。被告对以上欠款均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且欠条上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不还欠款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并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程立永向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顺鑫水泥有限公司采购货物,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程立永向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顺鑫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其在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8月18日尚欠原告货款640102元未付的事实及双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立永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顺鑫水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40102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4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8日起按月息2%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以270158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息2%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以92106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月息2%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以61838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月息2%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以17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月息2%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1元,减半收取5100.5元,由被告程立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天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舒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