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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瑞金与周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金,周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885号原告李瑞金,女,195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委托代理人侯道程,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良,男,1969年5月17日,汉族,住莘县。原告李瑞金与被告周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金委托代理人侯道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国良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2日,被告周国良以经营公司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月利率1.8%,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6年3月13日,原告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至被告指定的本人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国良未出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到条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周国良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1.8%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能够证明2016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周国良的62×××11账户转账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被告周国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周国良给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8万元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瑞金现金捌万元(80000元)利息1.8%,2个月,周国良,2016.3.12号。”2016年3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周国良的62×××11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周国良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李瑞金作为贷款人给付了被告周国良借款,被告周国良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国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瑞金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周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小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