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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沈建云与陈平、张志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云,陈平,张志棚,缪军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92号原告:沈建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芳,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晶,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平。被告:张志棚。被告:缪军民。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岳,泰州市海陵区苏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建云与被告陈平、张志棚、缪军民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芳、陆晓晶,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250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原告受雇于被告陈平、缪军民,在被告张志棚的猪场工作从事瓦工等工作。2015年9月11日,原告在打磨猪场路面时,磨光机上的皮带突然断裂,磨光机失去控制砸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经两次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但被告陈平仅支付了医疗费,其他费用各被告均未赔偿。被告陈平、张志棚、缪军民共同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原告系受雇于陈平,而非原告所说受雇于陈平和缪军民,且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承诺书、门诊病历、工作证、暂住证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入院记录及手术同意书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建云经被告缪军民介绍受雇于被告陈平从事瓦工工作。2016年9月11日,原告沈建云操作磨光机打光地面时发生事故致伤被送至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髋臼粉碎性骨折;3、左耻骨上下支骨折;4、左坐骨骨折;5、左髋部皮肤挫裂伤;6、高血压。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就沈建云在张阿明(即张志棚)工地上摔伤一事,在四人医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一切由陈平承担,如果因农保本出现纠纷后果由陈平承担,如需二次手术医疗费还是由陈平承担”,住院期间被告陈平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6905.35元,并请护工照顾原告14天,花费护理费2100元。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及误工期进行鉴定。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1.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护理人数:1人/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根据庭审中原告本人陈述,其系经被告缪军民介绍受雇于被告陈平,故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陈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缪军民仅介绍原告至被告陈平处工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缪军民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平作为雇主,对施工现场秩序应当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原告作为瓦工,被告应结合原告工种及能力安排其从事相应的工作,超越提供劳务者个人技能范围安排工作,被告陈述原告系自行操作磨光机,亦可以说明被告对施工现场管理存在疏漏。故可以确定被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操作磨光机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事故发生,故其对施工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确定陈平承担70%的责任。原告沈建云承担30%的责任。原告称被告张志棚与被告陈平系合伙关系,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陈平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的受伤即因在雇佣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事故导致受伤,故被告张志棚应对原告受伤所遭受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损失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因被告承诺由其承担全部医疗费用,且原告亦未主张,故本案对医疗费用不做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一致确认为20元/天*住院期间71天=142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限可确定为90天,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可确定为人民币1800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已垫付的护理费,护理费可确定为100元/天/人*(90-14)+2100元=9700元;5、误工费,原告虽主张误工费为150元/天,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收入状况可根据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建筑业)予以确定,相应的工资可确定为人民币4724.5元/月。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可确定为180天,误工费为28347元;6、残疾赔偿金,被告主张应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实际工作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赔偿金可确定为40152*14*0.1=56212.8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可确定为5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02779.8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陈平、张志棚连带赔偿人民币71645.86元,扣减被告陈平已垫付的护理费人民币2100元,实际赔偿人民币69845.8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建云人民币69845.86元(被告陈平垫付款2100元已扣减);二、被告张志棚对上述款项赔偿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沈建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3元,鉴定费1572元,合计人民币2485元,由被告陈平、张志棚负担1800元,原告沈建云负担68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行号:104312800123;⑤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⑥款源: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沈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