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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飞与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肖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任飞,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肖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飞,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帅,男,住四川省盐亭县,由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街道办事处城隍庙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恰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安,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义,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再审申请人任飞因与被申请人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四建公司)、肖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飞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2014年12月20日黄顺利、任飞和颜帅在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的谈话录音同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任飞与江西四建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案涉宝兴重建项目中任飞与江西四建公司无合作关系。2016年7月11日《江西四建公司的诉讼当事人出庭参加庭审申请书》记载,任飞转款前从未与江西四建公司任何人员有过接触,证明江西四建公司与任飞没有合作。江西四建公司账户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江西四建公司账务均有转款摘要,其通过该摘要约定事项,实行“谁卡进退谁卡”投标保证金制度。涉案转账摘要“保证金,月内原卡退回”,备注是任飞,证明江西四建公司知晓任飞约定,本案性质是借款,月内即约定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并约定了还款是回到原卡为准。江西四建公司出具的“借条”影印件,内容、时间与肖义出具给任飞的借条基本一致。(二)二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江西四建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表明,涉案转款当日其就明知涉案500万元是江西四建公司四川分公司经理黄顺利自己的资金,并按其要求由公司基本账户转入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专用账户,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二审法院应该采信该组证据,但却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法院采信江西四建公司的证据证明江西四建公司向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专用账户转款,系任飞要求,但根据江西四建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是黄顺利要求,没有任飞要求转款的证据;任飞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摘要的“保证金”记载无法证明是合作关系。黄顺利向任飞所做承诺及江西四建公司所谓“挂靠”均无法证明任飞与江西四建公司有合作关系。任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江西四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黄顺利是江西四建公司在四川省建筑业务市场成都分公司承包人,对四川省范围业务全额风险承包经营,资金自筹。任飞是项目实际施工人。投标项目保证金必须法人单位缴纳,由实际施工人将费用转入公司,再由公司缴纳招标人。(二)任飞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是项目挂靠。肖义出具的借条同江西四建公司无任何关系,也没有江西四建公司授权。黄顺利以江西四建公司名义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任飞……目标保证金”,收据记载内容符合实际施工人工程项目挂靠事实,不是借条或借据。黄顺利出具给任飞的承诺载明“承诺在2014年10月15日前到账,任飞虽然没有任何责任,请求任飞支付80万元罚款费用。承诺若公司以后有中标项目,给予任飞劳务施工补偿。”80万元罚款是《工程项目施工招投标办法》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最高额罚款。任飞转账给江西四建公司备注是“保证金,月内原卡退回”。谈话录音证明是挂靠。诉讼当事人出庭参加庭审申请书说明黄顺利是江西四建公司成都分公司承包人,不属于公司员工。落款为江西四建公司的“借条”不真实,公司从未出具该借条。江西四建公司请求驳回任飞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任飞再审申请提交的新证据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2.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任飞申请再审提供的新证据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任飞申请再审提交三份证据,主张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第一份“新证据”为2014年12月20日黄顺利和任飞、颜帅录音及整理文字材料。任飞称未在原审提交的原因是没有找到录音载体,一、二审之后才发现。本院认为,2014年12月任飞与黄顺利会面,协商解决500万元事宜,目的性很强,且就谈话内容进行录音,任飞之后提起的诉讼也是为解决500万元事项,完全可以提交录音证据,但其仅以原审未找到该份证据载体作为未及时提交的理由,不足以令人信服;再者,从该份录音证据内容看,亦无法证实任飞关于江西四建公司向其借款的诉讼主张,无法推翻原审认定的相关事实。第二份和第三份证据分别是:江西四建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诉讼当事人出庭参加庭审申请书》、江西四建公司账户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该两份证据均为江西四建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第四份证据是一份破碎的“借条”,该证据与肖义出具给任飞的借条时间一致,任飞在本院询问中称因出差疲劳将该证据撕碎,一审、二审中因未找到该证据而在两审审理期间均未提及、提交该证据。对于该证据,首先任飞自认并非2014年1月14日出具,是涉案500万元转账后由江西四建公司分公司经理黄顺利交给他;其次该证据已经撕碎,江西四建公司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最后,任飞一审、二审中对此证据并未提及,亦未提交该证据,从其2014年12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到二审作出判决,近两年审理期间,其对此证据均未提及,并在一审、二审审理中各方均认可本案仅有肖义出具借条一份,江西四建公司未出具任何借条仅出具一份收条,对此“借条”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任飞提交的“新证据”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二)关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支持。任飞与肖义所签借条系肖义出具,虽然肖义在该借条中明确写明是代江西四建公司所借,约定了利率、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和注明由公司出具收条,并于借条中记载江西四建公司账户信息作为指定汇入账户。该借条没有江西四建公司相关签字盖章确认,亦没有该公司对此的相关追认,也没有肖义取得江西四建公司授权的证据;涉案款项的转款业务回单在备注处亦记载“保证金”字样;江西四建公司给任飞出具收据中也写明收到“任飞用作……项目保证金汇款……”;江西四建公司分公司负责人黄顺利给予任飞的承诺中,记载“有关'宝兴县灾后重建城乡居民住房(两河口安居房)工程'退还保证金事宜……”;任飞提供的黄顺利向江西四建公司出具有关宝兴县灾后重建城乡居民住房(两河口安居房)工程付款申请承诺、两份承诺书亦未记载任飞主张借款相关事宜,而记载黄顺利同江西四建公司承诺的也是保证金。故二审法院认定任飞主张借款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同时认定,任飞向江西四建公司账户转款500万元产生的另一法律关系,任飞可另行向江西四建公司主张,保障了任飞的诉讼权利。任飞认为二审法院应当采信江西四建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二审中,任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现又主张应当采信,自相矛盾,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任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季君审 判 员 张 纯审 判 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绍斐书 记 员 谢春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