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金园与刘桂兵、太平洋财保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园,刘桂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554号原告:张金园,女,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桂兵,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住所地:联星街道永佳社区永佳路37号。负责人:谭政,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武琳,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公司法务。原告张金园与被告刘桂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6日、2017年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新根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兵、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武琳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园诉称:2016年9月19日,被告刘桂兵驾驶湘B7W9**小型轿车行驶至国道106攸县宁家坪镇区路段时,遇原告张金园因指挥倒车站在西侧行车道内,被告刘桂兵驾驶车辆避让不及,撞上原告张金园,造成原告张金园受伤,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桂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园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经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伤残程度属两个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万余元。被告刘桂兵辩称:答辩人已购买保险,希望能在保险内优先赔付;答辩人已向原告方支付了36758.20元,请求予以扣除。被告刘桂兵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明1份,拟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6758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桂兵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保险,答辩人愿意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在前提下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方请求的被抚养人杨冬英等生活费,因超出原告方的举证期限,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方请求按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是在农村居住,其伤残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被告刘桂兵驾驶湘B7W9**小型轿车沿国道106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国道106攸县宁家坪镇区路段时,遇原告张金园因指挥倒车站立在西侧行车道内,被告刘桂兵驾驶车辆避让不及,车辆前部撞上原告张金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1日,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桂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园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有桡骨骨折、肾挫伤等”。2017年2月21日,经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六个月、护理需1人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后期治疗费两万元。因多次协商未果,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刘桂兵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桂兵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67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共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现就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张金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认定依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张金园的医疗费核定为87723元(含被告刘桂兵垫付的36758元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2、后续治疗费(含取内固定费用),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核定为20000元;3、护理费,根据审理查明,在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女儿潘雅丽负责护理且其提供了相应的误工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13500元(4500元/月×3个月);4、误工费,本院按(上一年度)农业人员收入标准核定为15600元(31191/年÷12个月×6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金园主张2520元(60元/天×42天),因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因原告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现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2400元;7、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28632元(11930元/年×20年×12%);8、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经本院核定为800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致残情况,本院酌情核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77675元。另被抚养人杨冬英等生活费问题,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故本院对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二、各当事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及具体赔偿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道路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张金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2643元(含医疗费87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5032元(含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56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863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园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园65032元(含精神损失费)。其次,关于商业险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张金园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超过了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102643元(112643元-1000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桂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的80%,即82114.4元(102643元×80%)。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付原告张金园157146.4元,品除被告刘桂兵垫付的36758元和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预付的10000元,还需实际赔偿原告110388.4元。至于被告刘桂兵向原告垫付的36758元,由其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另行结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园各项损失共计110388.4元;二、驳回原告张金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86元,减半收取2143元,由被告刘桂兵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湘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小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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