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4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文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张文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4刑初49号公诉机关原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委托代理人田桂枝,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文明,男,1978年7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洗车员,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原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8日到案,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原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徐峰,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张文明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案情特殊,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7年2月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及其代理人田桂枝,被告人张文明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文明在本市民安路126号庆丰车行内,因债务纠纷和伍某发生争执,后用铝合金折叠凳子将被害人伍某的左眼砸伤。经鉴定,被害人伍某左眼的损伤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文明经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照片等;2.证人张某2、张某3、张某1、曹某的证言;3.被害人伍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文明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文明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予以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文明的刑事责任,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原告人赔偿医药费27491.79元、误工费53959.5元、伤残赔偿金95704元、护理费5649.81元、营养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4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18286元、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等合计人民币233071.1元,庭审中,原告人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3140元,增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住宿费11847元,赔偿总额变更为人民币222408.1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被告人张文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认为过高。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又是初犯、偶犯,且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关于赔偿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文明在本市民安路126号庆丰车行内,因债务纠纷和伍某发生争执,后用铝合金折叠凳子将被害人伍某的左眼砸伤。经鉴定,被害���伍某左眼的损伤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文明经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系被告人张文明的父亲,其在宁波市民安路百姓人家庆丰车行上班。2016年2月16日10时许,一个中年女子带着二个男的来找其儿子张文明要债,后来发生了争执,被告人张文明就拿起沙发上放着的一把铝合金折叠椅子砸向了该中年女子,并砸到了她的左眼处,当时这个中年女子的左眼就出血了,而且流了很多血。后经其辨认,中年女子就是被害人伍某。2.证人张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系被告人张文明的姐姐,其在宁波市民安路的庆丰车行上班。2016年2月16日10时许,店里来了二个男的和一个女的,找其弟弟张文��讨要借款。当时其在门外洗车,其弟弟在车行里面,过了一会儿,其听到在吵架,就跑了过去,发现被告人张文明要打那个女子,其就赶紧拦在他们中间,后来被告人张文明顺手从地上拿起一把折叠椅朝那个女的扔了过去,第一次没有砸到,第二次又拿了一把椅子朝那个女的扔了过去,一下子砸到那个女子的左眼位置,当时出了很多血,后来对方就报警了,警察过来把双方带到了派出所。后经其辨认,该名女子就是被害人伍某。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了其和曹某、伍某三人都是平安易贷的员工,三人接手了一个叫做张文明的客户。2016年2月16日10时,三人一起到张文明姐姐开设的庆丰车行找张文明,找到之后,就由伍某负责借款逾期归还的问题。被告人张文明的情绪非常激动,与伍某发生了争执。其看见被告人张文明拿起一把折叠椅砸向伍某,正好砸到伍某的左眼眶,当时伍某就出血了,后来警察就来了。伍某被送到医院缝了十几针,据说眼球受损了。4.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2月16日10时,其和张某1、伍某一起到宁波市民安路庆丰车行找到了被告人张文明,并由伍某负责跟张文明沟通逾期归还借款的问题。当时被告人张文明的情绪非常激动,还拿起了一把折叠椅砸向伍某,正好砸到伍某的左眼眶,当时伍某脸上全是血,其和张某1就立刻报警了。当时双方在场的是其、张某1、伍某、张文明、张文明的姐姐、张文明的父亲。5.被害人伍某的陈述,证实了2016年2月16日10时许,其和曹某、张某1三人一起到了之前逾期不还钱的客户张文明所在的庆丰车行。三人到车行找到被告人张文明后,跟他沟通借款逾期的相关问题。被告人张文明情绪非常激动,他一直训斥说我们经常去家里催钱,其解释,���告人张文明砸过来一把铝合金的折叠椅子,正好砸在了其的左眼眶内,当时其眼睛红肿出血,脸上也全是血,然后其同事就报案了。当天其入住鄞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来转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2016年11月8日,经鉴定,其的左眼伤势达到了轻伤二级的程度。6.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伍某的损伤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7.照片,证实了折叠椅的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文明因本案被宁波市公安局原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9.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文明的身份及到案情况。10.被告人张文明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证实了以上事实。又查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因“1.左眼前房出血2.左眼继发性青光眼3.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4.左眼眼球挫伤5.左上眼睑裂伤6.双眼屈光不正”,于2016年2月16日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2月29日出院,后又多次至北京、上海医院治疗,其中2016年6月6日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13日出院,共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7491.79元。2016年11月24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6)临鉴字第2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伍某因外伤致左眼继发性青光眼经手术治疗后的残疾等级为十级残疾。建议伍某的休息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上述三项均包括住院、出院后的相应期间)。伍某为此花去鉴定费人民币2040元。另外,被告人还造成原告人如下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95704元、误工费50478元、护理费55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了原告人伍某经住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7491.79元;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了原告人伍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并因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2040元;3.证明、发放明细、纳税凭证,证实了伍某的工资情况;4.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实了交通、住宿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文明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对其中的误工费,因原告人提供了相关证据,结合误工期限,本院认定为人民币50478元。对于���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二、被告人张文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医疗费27491.79元、残疾赔偿金95704元、误工费50478元、护理费5552.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98665.99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虎仕人民陪审员 刘 文人民陪审员 姜亲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汤晓波